(2016)渝010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夏伟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夏伟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驾驶员),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伟森,男,1972年9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夏伟森因犯盗窃罪,2010年11月18日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月1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伟森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莉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被告人夏伟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夏伟森驾驶摩托车在涪陵区龙桥街道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冉某某和袁某某的渝G093**、渝G118**东风货车车牌盗走后于次日凌晨行至涪陵区滨江路泽胜温泉城第五期工地,趁工地货车无人照看之机,将被害人蒋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47423元的渝G237**黄色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和车内的对讲机、GPS导航器盗走。后被告人夏伟森将所盗车辆停放在涪陵区新妙镇海怡新城处。2016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夏伟森抓获,并将查获的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蒋某。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夏伟森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诉称,其车辆被被告人夏伟森损坏,用去维修费18928.4元;其失去工作工具,每日损失2000元,计间接损失68000元,请求被告人夏伟森赔偿其车辆维修费18928.4元、间接损失68000元,共计人民币86928.4元。被告人夏伟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的请求有异议,辩称蒋某的车不是他损坏的,维修费等损失不应由他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夏伟森驾驶摩托车在涪陵区龙桥街道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冉某某和袁某某的渝G093**、渝G118**东风货车车牌盗走后于次日凌晨行至涪陵区滨江路泽胜温泉城第五期工地,趁工地货车无人照看之机,将被害人蒋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46000元的渝G237**黄色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和车内价值人民币733.2元的对讲机、价值人民币690元的GPS导航器盗走。后被告人夏伟森将所盗车辆停放在涪陵区新妙镇海怡新城处,把螺丝刀、导航器、对讲机以及渝G118**东风货车车牌扔到长江里。2016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夏伟森抓获,并将查获的赃车、自卸货车盖板2块、车钥匙于2016年2月4日发还给被害人蒋某、将查获的渝G093**黄色车牌于2016年1月22日发还给冉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将被盗车辆于2016年2月5日送到重庆市涪陵区德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于2016年2月24日经结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用去工时费、材料费18928.4元。但原告人蒋某对其诉讼请求只举示了维修结算单和发票证据,未举示其车系被告人夏伟森损坏的证据,也未举示间接损失请求的任何证据。庭审中,被告人夏伟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请求赔偿的车辆间接损失、维修费损失计人民币68000元予以否认,只认可赔偿人民币10000元,原告人蒋某当庭表示同意。另查明,涪陵区公安局刑侦支队在侦查过程中,以案发地位中心,调取周边卡口信息,渝G237**黄色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被盗后,往新妙镇方向行驶,到新妙镇后即未发现踪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蒋某、冉某某、袁某某的陈述笔录;3.证人姜某某、江某某、简某某、汪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公路卡信息;6.被盗汽车资料含货车车架号拓印、标固GPS导航、注册货车资料等;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8.渝价认[涪2016]021号重庆市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货车维修结算单、发票;10.被告人夏伟森原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11.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线索来源);12.被告人夏伟森的户籍资料;10.被告人夏伟森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伟森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伟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夏伟森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伟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伟森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毁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自卸货车,应当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应当提供其车系被告人夏伟森毁坏的证据。本案原告人蒋某未提供其车系被告人夏伟森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毁坏,且其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发还,但被告人夏伟森在庭审中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对诉讼请求未举示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经济损失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当庭表示同意,双方是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伟森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夏伟森退赔被害人蒋某对讲机、GPS导航器损失人民币1423.2元。三、被告人夏伟森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国民人民陪审员 王 兵人民陪审员 罗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