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38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崇明县,住本市崇明县。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6)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振华公司”1号码头老加油站,趁无人之际,用铲车将归王军红施工队所有的一只价值人民币990元的黄、蓝色工具箱窃至“振华公司”0号码头其施工队使用的车间内,撬开该工具箱,将箱内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100米35m㎡电焊机龙头线、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250米25m㎡电焊机龙头线、价值人民币150元的50米电源线、合计价值人民币84元的2只TRB-5(W-3)型电焊条保温筒、价值人民币260元的1把J1Z-SD05-13B型电钻另处藏匿,并将该工具箱漆成蓝色。后被告人朱某某至“振华公司”安保部接受调查,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作案事实并交出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报案材料;证人徐某某、周某某、花某某、蔡某某、乐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工作记录;相关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雄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