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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赵×与曾×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曾×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1168号原告赵×,女,1967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耿苗,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原告赵×与被告曾×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雪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苗,被告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投资承租了聚龙外贸服装市场地下一层A2-097号摊位,被告将该摊位以每月25000元的价格进行转租,并因此获得转租租金收益。后原告在离婚后就继续收益诉至法院,法院对自离婚之日至2014年3月27日间租金收益进行了分割。但此后又有新的租金收益及2015年12月31日的拆迁收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3月27日到2015年12月31日期间承租聚龙外贸服装市场地下一层A2-097摊位的转租收益236970元,被告给付原告摊位拆迁补偿款收益48000元。被告曾×辩称,我们两人离婚前一共有两个摊位。2008年3月6号以原告的名义承租D051号摊位,我的摊位是D097号摊位,各自有自己的合同和营业执照,双方均经营至2015年12月底市场解散。我们二人离婚后各自经营各自的摊位,收益在离婚后取得,也是各自所有,不同意进行补偿。如果对方要求我给付其钱款,那我认为对方摊位也有收益,最少也要折抵后再视情况而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二人于2013年7月2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但未处理任何财产及相关权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2008年与北京安达聚龙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分别承租了D051号及D097号摊位。经营期限为十年,并分别为此交纳入场费51180元及54250元。2010年原告与出租方解除了租赁合同,入场费进行了退还,但原告实际一直经营D051号摊位。在2013年原告与案外人张旭花订立转租合同中载明转租租金为12000元/月,被告在2013年亦与案外人侯淑萍订立转租合同,将D097号摊位以25000元/月的价格转租。原、被告曾因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至本院,本院将双方离婚后至2014年3月27日前的转租收益进行了分割。判令原告给付被告D051号收益款36000元,被告给付原告D097号收益款55000元。本案庭审中,双方均陈述自上次案件判决后自行经营摊位,直至2015年12月31日市场进行了拆迁。在拆迁时出租方退还被告未经营年份的相应入场费10000余元、押金5000元及按承租面积补偿费,双方均认可该笔款项共计75000元。原告自述因其承租摊位非十年的合同,故不能享受拆迁时的补偿,被告认为原告摊位应享有补偿,但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转租合同、(2014)石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承租的摊位,在离婚时应确定具体承租方,并结合摊位的经营状态、收益及期限给予对方相应补偿。本案中双方摊位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租,故应相互进行补偿方显公平,原告虽与出租方在2010年解除了合同,但一直实际经营至市场拆迁,故亦应按此原则对被告进行补偿。对拆迁时承租方给付被告的费用中,有部分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交纳,系共同财产,应按双方各50%的份额进行分割。而摊位的补偿费用,本院参考前判决的相应收益数额予以斟定。在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人民币七万元;二、驳回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五十元,由赵×负担二千元(已交纳二百八十七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曾×负担七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雪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