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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2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刘美群、徐从社与蚌埠市龙子湖区民政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群,徐从社,蚌埠市龙子湖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302行初32号原告:刘美群,女,汉族,1955年9月4日出生,退休工人,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朝阳。原告:徐从社,男,汉族,1954年12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代娣,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民政局。住所地:蚌埠市龙子湖区。法定代表人:方勇,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凤琪,该单位员工。原告刘美群、徐从社不服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区民政局)于2012年8月13日补发的结婚证字号BJ340302-2012-000455号结婚证,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从社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代娣,被告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凤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民政局因原告的结婚证丢失,于2012年8月13日给两原告补发了BJ340302-2012-000455号结婚证。原告刘美群、徐从社诉称,其于1980年4月4日登记结婚。1990年9月27日双方因感情破裂而离婚。2012年8月13日两原告以结婚证丢失为由,到被告处补办结婚证,被告审查不严为两原告补办了结婚证,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结婚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西黄离字第016号离婚证(证明双方已经离婚);2、BJ340302-2012-000455结婚证(证明被告补发了结婚证)。被告区民政局辩称,两原告自愿到婚姻登记处告知,其双方于1980年4月4日办理过结婚登记,现因结婚证丢失申请补领,经过登记档案信息查证,属实。后提供了相关手续,被告根据婚姻登记的法律规定,工作人员对其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符合补领规定,被告并没有过错,两原告隐瞒1990年9月27日在蚌埠市禹会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其应该承担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区民政局提供的证据有:1.当事人填写的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2、两原告的婚姻登记证明;3、两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补发结婚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当时去补办结婚证时,被告没有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尽到审核义务,该补办结婚证因违法而不具合法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及两被告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9月27日因感情不和在蚌埠市禹会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2012年8月13日两原告以结婚证丢失为由,到被告处申领补办结婚证,被告经过登记档案信息查证,认为属实。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手续,依据婚姻登记的法律规定,认为符合补领条件,即给予补办了结婚证明。本院认为,因两原告隐瞒了双方曾于1990年9月27日离婚的事实,而被告并未对其离婚的事实进行查证、审核,导致向两原告补发了BJ340302-2012-000455号结婚证的行为违法。故两原告要求撤销该结婚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给两原告补发的BJ340302-2012-000455号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美群、徐从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福英代理审判员  周 惠人民陪审员  杨玉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闻 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