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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执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徐贵富与郭文超、陆凤成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贵富,郭文超,陆凤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响执字第1740号申请人徐贵富,男。委托代理人翟树森、张家国,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郭文超,男。被申请人陆凤成,男。申请人徐贵富诉被申请人郭文超、陆凤成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5)响尖民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郭文超、陆凤成偿还申请人徐贵富2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人徐贵富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房产、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切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人徐贵富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郭文超、陆凤成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房产、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切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人徐贵富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郭文超、陆凤成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徐贵富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时,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正广执行员  李 洋执行员  贺永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