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赵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赵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1895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酒店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静娟,该公司员工。被告赵兰。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延陵中路506-2号4楼。负责人庄听敖,职务不详。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诉被告赵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5日、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静娟,被告赵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渤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公司诉称,2016年2月12日16时30分,被告赵兰驾驶车牌号为苏D×××××小型轿车,沿常合高速常熟方向行驶至常合高速115公里100米附近时,与前方张小虎驾驶苏D×××××的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小虎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小虎为苏D×××××车辆所有人,并在原告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原告公司于2016年3月1日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赔偿张小虎7450元并取得权益转让书。因被保险人张小虎的全部损失已由原告公司承担,原告取得赔偿请求权。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款745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兰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渤海公司定损张小虎的车损为2000元,现原告要求其承担另外的5450元,该修理费发生时没有通知被告赵兰,且原告无权定损,因此其不应承担该费用。被告渤海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赵兰驾驶苏D×××××小型客车,沿常合高速常熟方向行驶至常合高速115公里100米附近时,与前方由张小虎驾驶的苏D×××××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被告赵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小虎不负事故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记载被告赵兰与张小虎对车损达成一致意见:车损以当地保险公司拆检定损为准;苏D×××××拖车费均有被告赵兰负担。事故发生时,被告赵兰驾驶的其所有的汽车在被告渤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张小虎驾驶的其所有的车辆在原告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16年2月24日,原告对张小虎车辆进行拆检定损,张小虎支付修理费7450元。2016年2月26日,张小虎向原告提交“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已从原告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以自己名义向责任方追偿,追偿金额7450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将张小虎车损理赔款7450元转入张小虎中国工商银行账内(账号62×××84)。审理中,被告赵兰辩解认为,电眼价格过高,经其向被告渤海公司咨询,每组仅需1153元;不清楚骨架、支架是否损坏;密封条和尾灯没有损坏。另原告定损,并未通知被告赵兰。原告则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以拆检定损为准;而被告赵兰认可的部分都是表面的损坏部分,其不认可部分是需要拆检才能定损的;原告是根据张小虎车辆投保车损险定损理赔的,无需通知被告赵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定损单、代位求偿孙沛申请书、索赔转让书、修理费结算单和发票、修理费转账凭证,被告赵兰提供的事故照片、委托维修估计单、电话录音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兰因交通事故造成张小虎车辆损坏,张小虎车辆损失应先由肇事车辆保险人被告渤海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赵兰按责全部承担。对于张小虎车损修理费,根据被告赵兰与张小虎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达成的协议,均认可以拆检定损为准。原告作为张小虎车辆车损险保险公司对该车辆进行拆检定损,符合法律规定,其定损修理费7450元应予以采信。被告赵兰辩解定损部位未受损害及修理价格过高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车损险规定赔付张小虎该车损修理费,张小虎将相应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向两被告依法追偿。被告渤海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原告2000元,余款5450元由被告赵兰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2000元。二、被告赵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5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元,被告赵兰负担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金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