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4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厦门嘉通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嘉通贸易有限公司,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025号原告厦门嘉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林后北里140号702室之一。法定代表人唐珊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深利,湖南昌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金洲新区金洲大道东128号。法定代表人刘国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人奇,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六亩塘镇狮子山居委会煤矿机械厂宿舍,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柳智彬,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言家村附1栋207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厦门嘉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通公司”)与被告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被告星邦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严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深利、被告星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人奇、柳智彬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星邦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5年10月21依法裁定对被告星邦公司所提反诉按撤诉处理。本案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深利、被告星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人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通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3月7日,被告分七批次向原告购买了美国TROJAN电瓶和SIGNET充电器,总价款为1836800元。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截至2014年5月26日尚欠原告货款1438840元,且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5月26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逾期支付货款,则应当按欠付货款金额的2%每月支付违约金。截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884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6月11日、6月19日支付了原告货款200000元、100000元、180000元,尚欠588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84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6796.11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实际逾期利息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星邦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5884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所销售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51540元。部分产品被告已经退回原告,应当扣减相应的货款12150元。且原告无TROJAN电瓶的代理权限;2、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6796.11元、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诉讼费用与事实不符,导致本案诉讼系原告自身原因,上述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还款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往来,双方经结算,被告截至2015年5月26日尚欠原告货款1438840元,且双方对后期还款进行了约定;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分11次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8840元,后被告再支付了原告货款48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8840元;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提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被告就原告本诉部分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中约定,原告需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及相关费用;对证据2、3无异议。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3本院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被告分七批次向原告购买美国TROJAN电池和SIGNET充电器,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协议对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的产品型号、数量、价格均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截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未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438840元。协议还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付清原告所有货款,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2%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如双方因逾期付款导致诉讼,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于2014年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支付了原告货款900000元,于2015年6月27日支付了原告货款200000元,于2015年6月11日支付了原告货款100000元,于2015年6月19日支付了原告货款18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8840元。另查明,原告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代理民事案件涉财产关系的,依照争议标的在规定的比例幅度内分段累计收费,争议标的一万以下500-1500元/件、1-10万元(含10万元)4-5%、10-50万元3-4%、50-100万元2-3%、100-500万元1-2%。本案的存在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58840元;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的逾期利息6796.11元和后段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嘉通公司与被告星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双方对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进行了结算,签订了《还款协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货款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84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且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应当以逾期金额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因逾期付款导致诉讼,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5月26日前支付原告货款,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经本院审查,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逾期利息金额为7021.67元﹛(200000元×1天×2%÷30=133元)+(100000元×16天×2%÷30=1066.67元)+(180000元×24天×2%÷30=2880元)+(58840元×75天×2%÷30=2942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6796.11元未超过约定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的逾期利息6796.11元及后段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因此提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起诉的货款及逾期利息的金额为65636.11元,依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最高律师费标准为4281.8元,故本院只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281.8元,超过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嘉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8840元;二、被告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嘉通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6796.11元及后段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后段利息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嘉通贸易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281.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被告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曦人民陪审员 柳 欢人民陪审员 谢文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