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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执恢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执恢101号吴承赞与范信辉,梁海洁民间借贷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承赞,范信辉,梁海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7执恢101号申请执行人吴承赞,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016。被执行人范信辉,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公民身份号码×××2415。被执行人梁海洁,女,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公民身份号码×××1448。原告吴承赞诉被告范信辉、梁海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佛三法乐民初字第2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告范信辉、梁海洁应分别偿还原告吴承赞借款22500元,并分别负担案件受理费231.5元。因被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依申请以(2013)佛三法乐执字第52号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仍未能履行完毕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依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标的为34748元。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依法扣留、提取了被执行人范信辉、梁海洁2015年度的分红款4600元,并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范信辉、梁海洁的银行存款合计3405.19元,同时冻结了相应的银行账户,上述执行款共计为8005.19元。除此之外,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退付了执行款1691元,并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予以认可并称提供不了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经执行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经穷尽执行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因此本案已符合结案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7执恢10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钦彬代理审判员  蒋 淳代理审判员  周绪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丹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