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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131夏卫平诉李青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卫平,李青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131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审理经过原告夏卫平,男,1979年6月27日生,汉族,江西鹰潭人,户籍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现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李青松,男,1969年12月17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原告夏卫平诉被告李青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仕礼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青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夏卫平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赊欠原告瓷砖款63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青松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和举证。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李青松因装修房屋向原告夏卫平赊购瓷砖等材料,于2015年10月31日立据欠条,约定在2015年11月15日前付清所欠瓷砖款6318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瓷砖款6318元。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李青松差欠原告夏卫平瓷砖款6318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欠条证实,故对原、被告双方因买卖瓷砖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给瓷砖的义务,被告亦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青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夏卫平欠款人民币六千三百一十八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青松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段仕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鹉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