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知)终字第2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传奇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传奇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29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传奇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伯班克市76号楼华纳大道4000号。法定代表人约翰·马丁·威莱特,首席运营官及总顾问。委托代理人赫长虹,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传奇影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传奇影业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第10251467号“LEGENDARYEAST”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传奇影业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录制好电脑游戏程序和计算机软件的光盘;唱片;磁带;录像带;CD盘(音像);盒式录像带;DVD盘(音像)”。第8429501号“LEGENDRY”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由世界摔角娱乐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申请注册,并于2014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和无线设备可下载的手机铃声,图像和音乐;视频及计算机用游戏磁带;视频及计算机用游戏光盘;视频及计算机用游戏盒式磁带;视频及计算机用游戏卡式磁带;视频及计算机用游戏只读光盘存储器;与电视机连用的视频(信号)输出的游戏机;视频及计算机用游戏软件;电影胶片(已曝光);电视胶片(已曝光);已录制的留声机唱片;已录制的密纹盘;已录制的录像带;已录制的盒式录像带;已录制的数字化视频光盘;已录制的盒式录音磁带;投币启动的娱乐用游戏机;交互式视频游戏程序;交互式计算机游戏卡”,商标专用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24年1月27日。2013年4月7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传奇影业公司不服驳回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011757号《关于第10251467号“LEGENDARYEAS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完整的包含引证商标,两者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录制好电脑游戏程序和计算机软件的光盘、唱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交互式计算机游戏卡、已录制的录像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传奇影业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庭审中,传奇影业公司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LEGENDARYEAST”完整的包含了引证商标“LEGENDRY”,两者的字母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传奇影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决定。传奇影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不符合消费者对于商标的认知习惯,两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传奇影业公司就引证商标的转让已经与其权利人达成协议。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传奇影业公司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商标局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引证商标的转让申请。2016年3月13日,引证商标的转让公告刊登在2016年第10期总第1495期《商标公告》上。以上事实,有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公告》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本案中,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后已经转让予传奇影业公司,传奇影业公司自2016年3月13日起享有引证商标的专用权。由于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和申请商标的权利人现为同一主体,故引证商标不再是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障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虽无不妥,但由于本案有新的事实发生,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应根据变化的客观事实,对申请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之情形重新进行评审。同时,由于本案系因传奇影业公司在二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导致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被撤销,因此,传奇影业公司应当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综上,基于影响申请商标注册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对传奇影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11757号《关于第10251467号“LEGENDARYEAS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传奇影业有限责任公司针对第10251467号“LEGENDARYEAST”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传奇影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甄珂代理审判员 亓 蕾代理审判员 钟 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