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2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蔡明发与蔡伟添、张晓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明发,蔡伟添,张晓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2549号原告:蔡明发,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蔡伟添,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张晓雄,女,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蔡明发诉被告蔡伟添、张晓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明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伟添、张晓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蔡伟添、张晓雄为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64450元,并立下《借款借据》,承诺于2015年1月11日前偿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蔡伟添、张晓雄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644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蔡伟添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晓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蔡伟添、张晓雄的诉讼主体适格;3、古镇镇社会事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蔡伟添与被告张晓雄是夫妻关系;4、借款借据、进账单,证明被告蔡伟添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64450元,并承诺在2015年1月11日前偿还借款。被告蔡伟添、张晓雄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蔡伟添、张晓雄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4450元,原告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张晓雄账号转账61872元,现金交付2578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蔡伟添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蔡伟添共向原告借到借款64450元,借款于2015年1月11日前偿还,其中转账61872元,现金2578元。被告收到借款后,没有在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中山市**镇社会事务局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显示蔡伟添与张晓雄于2005年9月5日登记结婚,两人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蔡伟添出借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借据、进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蔡伟添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蔡伟添偿还借款6445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晓雄与被告蔡伟添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晓雄应对被告蔡伟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该项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蔡伟添、张晓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伟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蔡明发偿还借款6445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晓雄对被告蔡伟添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元,减半收取754元,由被告蔡伟添、张晓雄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迪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