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庆与杨颂、成都新宇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杨颂,成都新宇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82号原告刘庆,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付燕,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颂,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成都新宇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法定代表人杨颂。原告刘庆与被告杨颂、成都新宇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庆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颂、新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诉称,2012年8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杨颂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利率为每月月息2%,借款期限三个月,同时约定了若被告逾期还款时应按计息本金向原告支付千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被告曾祥广、新宇公司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杨颂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颂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杨颂于2014年8月7日出具《承诺》,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和拖欠利息、违约金,曾祥广再次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2万元(该利息自2012年8月8日计算至2012年11月8日,按月息2%计算);2、被告杨颂支付逾期归还借款产生的违约金约129万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2年11月9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止,实际金额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全部借款之日止);3、被告新宇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新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原告刘庆作为出借人与被告杨颂作为借款人,被告新宇公司和案外人曾祥广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第一条1、出借人同意向借款人出借贰佰万元整。2、出借款项中壹拾贰万元以现金支付,壹佰捌拾捌万元银行转账,以上贰佰万元借款每月月息2%,即每月9日支付利息肆万元整。逾期未还款,借款人应按计息本金每天向资金出借人支付千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第二条1、借款期限为叁个月,从实际借款日起算。2、借款到期后,如延长借款期限,需征得出借人同意。出借人同意延长借款期限的,保证人自愿承担期间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同样顺延。第四条1、保证人新宇公司、曾祥广自愿对借款人的借款行为向借款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刘庆向被告杨颂支付现金12万元,另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杨颂支付了1500000元,次日原告刘庆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杨颂支付380000元,被告杨颂出具《收据》一张:“今借到刘庆贰佰万元整,其中现金支付壹拾贰万元,转账支付壹佰捌拾捌万元,特立此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4年8月7日给原告刘庆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人杨颂在2012年8月在刘庆处借贰佰万元,因本人原因没有按协议归还本金。本人承诺在2014年底前归还本金和拖欠的利息及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借款协议、借条、承诺书、银行交易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颂向原告刘庆借款200万元,签订《借款协议》,在被告杨颂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新宇公司及案外人曾祥广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杨颂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又承诺2014年底前归还借款,至今未归还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颂至今未返还借款有悖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刘庆主张的被告杨颂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庆主张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庆主张的被告杨颂支付逾期归还借款产生的违约金约129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庆要求被告新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借款协议》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刘庆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主张其权利,被告新宇公司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颂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返还刘庆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2年8月9日起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全部返还完毕时止);二、驳回刘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80元,由被告杨颂负担(原告刘庆已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颂在履行前述判决时一并向原告刘庆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元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陈瑞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嘉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