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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34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系平湖市优威特体育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徐飞雄,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徐飞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作为平湖市当湖街道平湖市优威特体育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用逃跑、藏匿等方式,拖欠屠元媛、范佳佳等29名公司职工的工资,共计289141元,后经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2016年4月25日,经本院执行庭调解,29名职工与平湖市优威特体育服务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全部工资款已经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证言、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张贴公示照片、工资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执行结案通知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逃匿的方式拒不支付工人工资,共计289141元,属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且已经付清了全部工资款,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利娟人民陪审员  金 兰人民陪审员  蒋锡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 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