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41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陈淑芹与么会玲、王林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芹,么会玲,王林江,刘江海,高明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1805号原告陈淑芹。委托代理人侯宝波,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宾(系原告儿子)。被告么会玲。被告王林江。被告刘江海。被告高明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代表人程基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鑫,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和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233号A栋1层、4层。代表人高晴,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君红,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淑芹诉被告么会玲、王林江、刘江海、高明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陈淑芹对其残疾等级以及二次手术费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依法扣除审限。本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柳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芹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宝波、韩宾,被告么会玲、王林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和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江海以及高明利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芹诉称,2015年7月27日5时43分,原告乘坐被告么会玲驾驶被告王林江所有的津D×××××号桑塔纳牌小轿车沿汉沽四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经路交口处时,遇被告刘江海驾驶被告高明利所有的津A×××××号仙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五经路由南向北驶来,货车前部与轿车右侧相撞,后货车失控又与路口东北侧的信号灯以及绿化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么会玲与刘江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后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果为: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1、3肋骨骨折,头胸部外伤等,住院治疗36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和平支公司分别为事故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原告之损失经与各方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935.11元,其中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和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依法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本次交通事故事发经过以及责任划分;2.居民户口簿,拟证实原告身份信息以及户籍性质;3.津D×××××号机动车行驶证以及么会玲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拟证实事故车辆以及车辆驾驶人均具有合法有效证件,符合保险理赔条件;4.津D×××××号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拟证实事故车辆保险限额以及保险期间;5.津A×××××号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刘江海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拟证实事故车辆以及车辆驾驶人均具有合法有效的证件,符合保险理赔条件;6.津A×××××号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拟证实事故车辆保险限额以及保险期间;7.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以及医疗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伤情以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6.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收据,拟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残疾等级、后续医疗费以及所支付的司法鉴定费数额。被告么会玲、王林江辩称,二被告对本次事故事发经过以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是二被告雇佣的员工,事发时从事雇用活动,二被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事发后二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132.71元,原告待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后应将多余的款项返还给二被告。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以证实事发后二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么会玲驾驶的事故车辆津D×××××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每人限额10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和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事发经过以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和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江海未提交答辩意见以及证据。被告高明利未提交答辩意见以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05时43分,被告么会玲驾驶津D×××××号桑塔纳牌黑色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原告以及案外人李焕凤)自述以每小时四十公里的速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四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五纬路交口处时,遇被告刘江海驾驶津A×××××号仙达牌白色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自述以每小时六十公里左右的速度沿五经路由南向北驶来,货车前部与轿车右侧相撞,后货车失控又与路口东北侧的信号灯以及绿化带相撞,造成被告么会玲、陈淑芹以及李焕凤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口东北侧的信号灯及绿化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西大队认定:被告么会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江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淑芹、李焕凤无事故责任。另查,津D×××××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王林江,王林江与么会玲系夫妻关系,事发时原告以及案外人李焕凤是王林江、么会玲雇佣的人员,事发时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乘客),保险限额10000元,事发于保险期间。津A×××××号特种结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高明利,事发时车辆驾驶人刘江海是高明利雇佣的司机,事发时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和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期间。再查,原告事发后送往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进行救治,诊断结果为: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1.3肋骨骨折,头胸部外伤等,共计住院36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52132.71元(该款全部由被告么会玲担负)。庭审期间原告就本次事故所致残疾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残疾等级以及二次手术费予以鉴定,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津天衡(2016)临床鉴字第118号鉴定意见报告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陈淑芹伤致右锁骨骨折并右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Ⅹ(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陈淑芹二次手术费7000元。为此,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自交通事故卷宗中调取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次事故被告么会玲与被告刘江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根据双方事故责任大小以及双方所驾车辆性质,本院确认本次事故被告么会玲承担50%的事故责任,被告刘江海承担50%的事故责任。因被告么会玲与王林江是夫妻关系,原告是么会玲雇佣的员工,事发时从事雇佣活动,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么会玲与王林江应共同承担原告50%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江海是被告高明利雇佣的司机,事发时从事雇佣活动,故被告高明利作为雇主应承担原告50%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刘江海驾驶的津A×××××号特种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和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发于保险期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高明利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和平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仍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由被告高明利予以担负。本案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与已到庭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如下赔偿协议: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和平支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1455.28元、误工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27222.4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和平支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3900元、护理费92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以及后续医疗费3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前在乘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四、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么会玲垫付医疗费52132.71元,原告待保险公司赔付后扣除其应担负的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19800元以及司法鉴定费1250元后返还被告么会玲31082.71元。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司法鉴定费系案件审理阶段原告为证实其残疾等级以及二次手术费所支付的费用,非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高明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即2500元×50%=12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和平支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淑芹医疗费40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1455.28元、误工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27222.4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人民币42577.6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和平支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淑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3900元、护理费92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以及后续医疗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29322.36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前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淑芹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四、原告陈淑芹住院期间被告么会玲垫付医疗费52132.71元,原告待保险公司赔付后扣除其应担负的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19800元以及司法鉴定费1250元后应返还被告么会玲剩余款项人民币31082.71元。五、被告高明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焕凤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元,由被告么会玲与高明利各自担负236元,被告么会玲与高明利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柳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娜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