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3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魏富刚、周晓菊与张勇、刘之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富刚,周晓菊,张勇,刘之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256号原告魏富刚,住肥城市。原告周晓菊,住新泰市。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何敬毅,肥城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之君,住山东省东阿县。委托代理人孟宪平,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北一路287号。负责人刘小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振利,该公司职工。原告魏富刚、原告周晓菊与被告张勇、被告刘之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东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敬毅、被告刘之君的委托代理人孟宪平、被告永安保险东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振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3日,被告刘之君驾驶鲁16/B5275号拖拉机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9省道孙牛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张勇驾驶的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肇事,致乘坐客车的两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之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勇承担次要责任,两原告无责任。鲁16/B5275号拖拉机在被告永安保险东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各项损失约1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91811.5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勇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审理依法判决。被告刘之君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但目前经济能力有限。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永安保险东营公司辩称,鲁16/B5275号车事发后未向我公司报案,请法院落实事故真实性,请法院严格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调查其所述事实;本事故涉及多人受伤,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分配使用;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及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之君驾驶鲁16/B5275号运输型拖拉机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9省道孙牛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张勇驾驶的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肇事,致被告刘之君及乘坐被告张勇车人的两原告魏富刚、周晓菊及袁征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9月21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肥公交认字[2015]第4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之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两原告魏富刚、周晓菊及袁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富刚被送往肥城矿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软组织疾患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并血肿、软组织疾患颈部外伤、肌肉损伤右小腿胫后肌损伤。其于2015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26天,花费住院费用10999.42元,门诊费用“其他”27元。原告周晓菊被送往肥城矿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胫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外踝骨折左侧。其于2015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27天,花费住院费用35428.33元,门诊费用放射费174元及“其他”27元。期间原告周晓菊在泰安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334元,出院后在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庄煤矿医院检查花费共计150元(135元+15元)。2016年3月9日,原告周晓菊在肥城矿业中心医院复查支出174元。原告魏富刚、周晓菊受伤后分别由其亲属魏菡秋、乔玉静护理,原告与两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2016年2月14日,原告魏富刚申请对其误工损失日、出院后护理日,原告周晓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出院后护理日、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选定,本院委托泰安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泰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52、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晓菊的伤残程度分别鉴定为X级、X级伤残;误工期限鉴定为180日、院外护理期63日;后续治疗费约为壹万贰仟元。被鉴定人魏富刚误工损失日鉴定为45日,出院后护理鉴定为10日。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共计6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两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及周晓菊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原告魏富刚主张其系国电石横发电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0960.9元,要求按照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提交了劳动合同(系复印件,未能提交原件),2015年6月至8月的完税证明(无出具单位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签字),误工证明(加盖了该公司公章及该公司财务专用章,但无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签字),公司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张勇及被告永安保险东营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对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应加盖单位公章;完税证明及误工证明应由出具证明的经办人及负责人的签字;原告还应出具银行流水证明予以佐证。两原告住院期间的其他损失还有交通费分别为300元。综上,原告魏富刚的损失有:1、医疗费10999.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3、护理费3111.29元(31545元/年÷365天×36天);4、交通费300元;5、鉴定费2000元;6、误工费3889.11元(31545元/年÷365天×45天)。以上共计21079.82元。原告周晓菊的损失有:1、医疗费36260.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3、后续治疗费12000元;4、护理费7778.22元(31545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15556.44元(31545元/年÷365天×180天);6、伤残赔偿金75708元(31545元/年×20年×12%);7、鉴定费4000元;8、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52412.99元。另查明,鲁16/B5275号运输型拖拉机车主系被告刘之君。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东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至今被告张勇分别为原告魏富刚,周晓菊垫付医疗费5000元、16428.33元。再查明,2016年1月14日,该次事故伤者两原告及袁征诉来本院,魏富刚、周晓菊系夫妻关系,两人之间不再按比例确定数额。三人损失共计184383.12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6442.35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09940.77元;鉴定费共计80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之君驾车与被告张勇驾车碰撞,致使乘坐被告张勇车人原告周晓菊、原告魏富刚等人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刘之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富刚、原告周晓菊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根据两被告的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刘之君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两原告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其提交的医疗费用单据计算相关金额。关于两原告分别主张的“27元”花费,原告无法证实该项花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原告周晓菊还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交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关于泰安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共同选定通过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过程没有瑕疵,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计算两原告的相关损失。关于两原告的护理费、原告周晓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照户籍性质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地点、结合原告家庭住址,本院分别酌定为3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魏富刚要求按照工资标准计算,并提交了所在单位的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完税证明予以证实,误工证明和完税证明从形式上看,仅有出具证明的单位盖章,并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在形式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仅能提供复印件,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因原告魏富刚为城镇户口,本院参照其户籍性质计算其误工费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结合袁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永安保险东营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魏富刚、周晓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158.28元{(11779.42元+49070.33元)÷66442.35元×100%×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魏富刚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原告周晓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06643.06元。强险内共计115801.34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张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7307.44元{(21079.82元+152412.99元-115801.34元)=57691.47元×30%}。被告张勇已赔偿两原告共计21428.33元,超支4120.89元(21428.33元-17307.44元)。鉴于被告张勇已超支4120.89元,被告永安保险东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680.45元(115801.34元-4120.89元)。被告张勇与被告永安保险东营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其超支的部分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张勇可向被告永安保险东营公司另行主张。被告刘之君承担的部分为40384.03元(57691.47元×7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富刚、周晓菊各项损失共计111680.45元;二、被告刘之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之外赔偿原告魏富刚、周晓菊各项损失共计40384.03元;三、驳回原告魏富刚、周晓菊对被告张勇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魏富刚、周晓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6元,由被告张勇承担1131元,被告刘之君承担2639元,原告魏富刚、周晓菊共同承担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审 判 员 董慧芳人民陪审员 辛培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