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2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XX祥诉周洪印、周洪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祥,周洪印,周洪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初471号原告XX祥,男,汉族,无职业。被告周洪印,男,汉族,农民。被告周洪锋,男,汉族,农民。原告XX祥与被告周洪印、周洪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大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祥、被告周洪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洪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9300元,约定5个月后偿还,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加计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洪印、周洪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300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11月9日至全部借款还清时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借据一份。意在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时间、金额、还款时间及约定违约金条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洪锋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该份欠据之前,二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并写明被告周洪印用其在东凤阳村砖房做抵押,所以被告周洪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洪印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周洪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是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且被告周洪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周洪锋辩称:二被告在原告借款属实,该借款由被告周洪印使用的,被告周洪锋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周洪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周洪印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893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加计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还款。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借款人对此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原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将其变更为按月利率2%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3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洪锋以借款由周洪印使用,其不应承担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该借款由被告周洪印使用的,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洪印、周洪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XX祥借款89300元、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2.5元,减半收取1016.25元,由被告周洪印、周洪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大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