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何光勇与马金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勇,马金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1368号原告何光勇,���,1953年1月10日出生,回族,退休职工,住大武口区。被告马金永,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大武口区。原告何光勇与被告马金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光勇、被告马金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光勇诉称,2014年4月26日马金永为欠款人李东明自愿担保所欠煤款31000元,明确约定于5月20日前担保偿还一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答应督促欠款人李东明清偿,但至今未偿还原告所欠煤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担保欠款1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金永答辩意见为,原告主张属实,李东明欠原告31000元煤款,是被告作为担保人。但被告认为这件事是原告欺骗被告做的担保。何光勇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马金永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欠条一张,用以证实李东明欠何光勇煤款15500元,马金永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马金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字是马金永本人所签。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述何光勇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马金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26日,案外人李东明向何光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何光勇煤款31000元,欠款时间为2013年5月份,马金永以担保人身份在该欠条上签字为李东明担保一半欠款。现何光勇以案外人至今未偿还所欠煤款为由,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何光勇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2014年4月26日经其和李东明、马金永确认,李东明欠付何光勇31000元煤款,由马金永为其中的15500元欠付煤款提供担保责任的事实,现何光勇主张李东明未履行付款义务,应由马金永履行担保义务,何光勇的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金永抗辩其是在被何光勇欺骗的情况下才为李东明提供担保的意见,因马金永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马金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马金永向何光勇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案外人李东明行使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金永向原告何光勇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光勇155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马金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云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旭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