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4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沈会江诉蒋世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会江,蒋士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2民初4691号原告沈会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蒋士萍,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赵东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沈会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蒋士萍(以下简称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翟新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1995年,通州区于家务乡前伏村分地时,以户口为单位,人口不够的,可以两个或两个以上整个户口本的形式组合。当时原告家庭与被告家庭组合在一起,共分一块地,即编号为A-209-223-0117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由沈会云所承包的土地7.24亩。然而在2004年确权确地时,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将土地确权在自己名下。沈会云于2006年12月25日去世,被告系沈会云之妻。2009年开始,被告将土地流转给第三方,流转金为800元/年,自2013年开始增长至1500元/年,流转金全部由被告领取。但被告不但不承认原告的承包权,也分文未付流转金。综上,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编号为A-209-223-0117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由沈会云所承包的土地7.24亩中的4.34亩中实际承包方为沈会云;2、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流转金3341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的人口与事实不符,被告有1998年的确权证书,被告借了原告1口人,而不是3口人。被告是主抓地人。原告起诉已过了最长诉讼时效20年。经审理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1998年5月《北京市农场局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土地经营者沈会云,土地使用年限1998年1月30日起至2027年12月30日止,面积为7.24亩。2004年9月23日,沈会云与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前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伏村委会)签订编号为A-209-223-0117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沈会云承包前伏村委会粮田7.24亩,承包期限从2004年8月31日至2027年12月30日止,期限为23年。2016年1月25日,前伏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前伏村在1995年分地时,经当时的村班子商议和部分群众的参与,情况是事先集体量好地块写好号牌,然后以4人或4人以上抓一块地,以户口本为单元,人口不够的,可以用两个或两个以上整个户口本的形式组合,需达4人或4人以上,前伏村村民沈会江和沈会云2家共分一块地,就是属于户口本组合这种情况。(沈会江当时3人、沈会云当时2人)。前伏村从2009年开始流转土地,当时每亩土地流转费为800元。蒋士萍(沈会云之妻)称,1995年分地时,沈会云家参与分地的家庭成员为沈会云及其父母共三人,蒋士萍系非农户口,未参与分地。现沈会云及其父母均已去逝。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沈会云与前伏村委会签订的编号为A-209-223-0117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承包形式为家庭承包,沈会云签订合同时的家庭户内成员为沈会云及其父母,现该户内三人均已去逝,《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所涉承包经营权不能由该三人的继承人继承,故蒋士萍虽为沈会云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但其并不能继承该承包经营权,蒋士萍并非本案所涉承包经营权的利害关系人,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并且,根据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载,本案所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享有人均为沈会云一户,而非沈会江一户。而根据法律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方承包土地应当与发包方签订书面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沈会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前伏村委会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故其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原告并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其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对于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会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八元,退还原告沈会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新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思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