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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1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孙某诉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623号原告孙某,女,汉族。被告刘某,男,汉族。原告孙某诉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号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07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坐落于调兵山市兀术街街道南岭村砖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60平方米在被告刘某名下,离婚后归原告孙某”。诉讼请求,判令履行离婚协议即坐落于调兵山市兀术街街道南岭村房屋(含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孙某所有,被告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孙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28日在调兵山民政局离婚,位于调兵山市兀术街街道南岭村平房一座归原告孙某的事实。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6月28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项,调兵山市兀术街道南岭村砖木平房一座60平方米住宅,原产权刘某,离婚后归女方孙某。现原告孙某起诉,要求分割该房屋土地使用权,房屋归原告所有。另查明,原被告均不是南岭村村民,也不是农民。原被告于2007年购得涉案房屋。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条规定:“......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因原告非本村村民,并且该房屋土地所有权为村集体所有,因此对原告要求分割房屋土地使用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雪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错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