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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刑更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龙景铭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龙景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刑更1195号罪犯龙景铭,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高明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龙景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51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龙景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广东省高明监狱因罪犯龙景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龙景铭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次;2014年9月、2015年11月获得表扬2次;2014年3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1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龙景铭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龙景铭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32年7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阳建辉代理审判员 欧阳凤霞代理审判员 焦 艳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欣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