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杨力与陈勇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力,陈勇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553号原告杨力。委托代理人苏效腾,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雪梅,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兴。原告杨力与被告陈勇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力的委托代理人苏效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力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分三期分别交付100000元、80000元、50000元给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同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3月6日,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将其拥有的南宁市××乡塘区××公寓××楼××单元××房作为借款抵押,借款发生争议由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于2012年12月11日就该抵押办理了登记手续。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2、原告对被告名下的南宁市××乡塘区××公寓××楼××单元××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勇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同时被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借期从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3月6日,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用位于南宁市××乡塘区××公寓××楼××单元××房作为抵押,出借人的权利价值为抵押房产价值的全部。当日原告分三次分别交付100000元、80000元、50000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另查明:南宁市××乡塘区××公寓××楼××单元××房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房产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号。该房为被告于2003年9月22日向南宁振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并于2003年12月12日办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中国银行南宁市邕州支行,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价值为254318元,约定期限至注销之日止。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就该房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权利人为原告,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价值为500000元,约定期限至注销日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勇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3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房产抵押登记佐证,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主张其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就本案借款约定了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结合借款时间和期限,该约定未超过先行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以2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2月6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关于抵押担保的问题,被告自愿以南宁市××乡塘区××公寓××楼××单元××房作为本案借款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对南宁市××乡塘区××公寓××楼××单元××房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上述抵押房产先后向案外人中国银行南宁市邕州支行和原告办理登记抵押,原告的抵押权登记顺序在中国银行南宁市邕州支行之后,故原告只能就抵押房产价值超出中国银行南宁市邕州支行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兴偿还原告杨力借款本金230000元;二、被告陈勇兴支付原告杨力利息(利息计算:以2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2月6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7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勇兴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能娜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人民陪审员 张敏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欢欢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审理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款应予提存,留待清偿顺序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