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执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春华与付晓峰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华,付晓峰,荆金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5执字第1944号申请执行人李春华,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付晓峰,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荆金丹,女,1990年8月15日出生。李春华与付晓峰、荆金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大民(商)初字第65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春华于2016年3月2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付晓峰、荆金丹给付借款本金370000元,案件受理费68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77110元。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付晓峰、荆金丹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被执行人付晓峰名下无可供执行的房产、银行存款,本院依法查封付晓峰名下车牌号为×××小客车,但因未能实际扣押车辆,无法采取进一步控制措施;被执行人荆金丹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车辆、房产、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付晓峰、荆金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李春华申请执行的借款本金370000元,案件受理费68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77110元未受清偿。经申请人签字确认,被执行人付晓峰、荆金丹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大民(商)初字第652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潇代理审判员 马元凯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