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02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302号原告周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广河。被告位某,男,汉族,农民。未到庭。原告周某与被告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隐瞒精神病史,婚后不久复发,给原告造成巨大伤害和痛苦,要求离婚。被告未答辩。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共同生活。××××年××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4年3月因原告怀疑被告患有××,双方分居至今。诉讼期间原告未提供出被告患有××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未婚同居,有一定婚前基础,现双方虽已分居,但尚达不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程度。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以不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位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红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际森人民陪审员  李玉霞人民陪审员  靖宝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汝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