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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于2009年被扬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于2013年被扬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现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1月22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至扬中市开发区长兴路上的祥龙电动车专卖店门口,采取搭接电源线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红色淮动牌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247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被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朱某、陆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扬中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和行政处罚,现又犯本罪,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退,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