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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县民四初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九华彩板厂与被告马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县九华轻钢结构彩板厂,马XX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民四初字第2313号原告朝阳县九华轻钢结构彩板厂(以下简称“九华彩板厂”),住所地朝阳县柳城镇郭家村。投资人王师坤,厂长。委托代理人张XX,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XX,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四段。原告九华彩板厂与被告马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羽、人民陪审员胡丽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华彩板厂投资人王师坤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华彩板厂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合同两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钢结构工程,内容包括合同总量、价款、完成工作的期限、付款方式、管辖法院等,其中合同造价总计为605,561.40元。合同签订履行后,原告于2014年9月交付工程,被告却未按约履行合同,给付加工款,已构成违约。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加工款135,561.40元及2014年9月10日后的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马XX辩称:我承认存在欠款事实,但对原告所述的欠款数额不认可,实际的施工面积应为3,900多平方米,欠原告的加工款大约为80,000至90,000元,而且此项工程质量不合格。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马XX,乙方:朝阳县九华轻钢结构彩板厂;工程内容:钢结构屋面工程;合同价款14,000元。原告在《建筑施工合同书》上加盖公章,被告马XX在《建筑施工合同书》上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制作安装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马XX,乙方:朝阳县九华轻钢结构彩板厂;工程内容:钢结构屋面的制作与安装;合同价款:建筑面积每平米110元计算,以实际发生量计算,约计464,64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需支付乙方工程款100,000元。2、钢结构进场后甲方需支付乙方工程款160,000元。3、钢结构安装完毕,彩板进场后甲方需支付乙方工程款160,000元。4、整体安装完毕后甲方需支付乙方工程款5%即44,640元。5、扣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设计变更及确认:乙方根据甲方要求进行变更,增减工程量双方另行计算确认;竣工验收:具备下列情况之一者,即认为工程已经验收:1、甲方组织验收,2、甲方已经投入使用。原告在《制作安装合同书》上加盖公章,被告马XX在《制作安装合同书》上签名。2014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双方约定:工程名称:马XX工程;变更原因及增加工程量(总价):甲方提出材料变更,变更工程:彩板差价为29元每米,约计4,376.6米,合计差价126,921.4元;洽商内容:原定0.3/0.2100厚彩板变更为0.5/0.48公斤阻燃彩板。原告在《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上加盖公章,被告马XX在《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上签名。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的工程总价款为605,561.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于2014年9月交付此工程,被告已经投入使用,但其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欠款80,000至9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建筑施工合同书》、《制作安装合同书》、《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给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书》、《制作安装合同书》、《工程变更洽商记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予以承认,但对于欠款数额原、被告存在争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加工(工程)款135,561.40元的请求没有对账单、欠条或其他证据,其主张证据不足,不能予以支持。但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拖欠原告加工款80,000至90,000元,属于自认,应以被告自认的金额确认为欠款金额。被告主张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XX给付原告朝阳县九华轻钢结构彩板厂加工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马XX在给付加工款本金的同时,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朝阳县九华轻钢结构彩板厂利息至款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朝阳县九华轻钢结构彩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债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4元,由被告马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生代理审判员  张 羽人民陪审员  胡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