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3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XX华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青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华,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青山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3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华,男,1950年3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时训明,南京市江宁区周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青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青山社区。法定代表人宋明,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苏建东,男,汉族,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青山社区徐盖村村长。委托代理人焦文,男,汉族,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青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会计。上诉人XX华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青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山居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民初字第40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华原审诉称:1985年3月,被告青山居委会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其取得位于原江宁县淳化镇青山行政村徐盖自然村徐一生产队东边桥下三块0.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取得《承包土地使用证》。1995年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全青山社区均未进行换证,自动延续一轮承包格局至今。该土地所处位置呈两边高中间低地段,下方有一历史上开挖砂石形成的小型沙坑被“一”字型横埂拦截蓄水,曾有人在沙坑中养鱼,后该横埂被人为加高,致其经营的下三块0.68亩土地被水淹没无法耕种。为此,其一直向青山居委会主张权利,青山居委会答复该土地已下册,即其不再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认为尽管东边桥0.68亩土地被水淹没无法耕种,但其仍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要求确认东边桥0.68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青山居委会原审辩称:原告XX华承包的东边桥下三块0.68亩土地属丘陵地,1998年,XX华要求将该土地下册,其也予以同意。此后,该土地的税费均由其承担。其已将该土地承包给他人,用于蓄水灌溉,属于公益事业用地,故不同意确认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XX华所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农村集体土地实行第一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XX华家庭取得了东边桥下三块0.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5年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诉争土地的发包方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未作调整,也未发放第二轮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述事实,有《承包土地使用证》、1995年3月份农村承包合同底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XX华虽在1985年实行第一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取得了东边桥下三块0.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在1995年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XX华未能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该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发放登记底册记载加以确认,现XX华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家庭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对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需要进行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对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的确认,XX华应向其所在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XX华的起诉。上诉人XX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该条款适用于因不同主体间就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或界限等产生的纠纷,这类纠纷一般涉及省市县乡镇的界限,而本案只是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等,这些法律和政策都未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设置必经的前置程序,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青山居委会辩称:被上诉人所属街道属于丘陵地区,土地高低不平,上诉人的地是三类地,地势低洼,经原审法院向被上诉人原农业主任高安全核实,1998年的时候上诉人要求土地下册,被上诉人考虑不下册就要缴纳相应的税费所以同意了上诉人的请求,下册后,涉案土地的税费一直由自然村承担,直至2003年税费改革,国家不再征收税费。2003年税费改革后国家粮食直补也不包含涉案土地,故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合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XX华的原审诉讼请求系要求法院确认其享有东边桥0.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其既未能提交二轮承包后发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记载于登记底册,故上诉人XX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东边桥0.68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系因上诉人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要求主张该项权利所产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飞鸽审 判 员 许云苏代理审判员 马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