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孙成金与���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成金,杨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成金,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县。委托代理人:王莎莎,抚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洪,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县。委托代理人:马晶,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成金因与被上诉人杨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县人民法院(2015)抚县民一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成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莎莎,被上诉人杨洪及委托代理人马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孙成金受杨洪雇佣,工作内容是在山下锯木头。杨洪还与案外人丁福奎(孙成金姐夫)约定,由丁福奎负责将木头从山上拽到山下,每拽下一立方米木头给付丁福奎50元钱。2015年1月26日,孙成金在山下工作时,案外人丁福奎喊孙成金上山帮忙,将挡路的树头锯开,以便将木头顺利拽下山。孙成金随即上山锯树头。此时杨洪在旁边,并未制止孙成金。孙成金锯完树头下山时,不慎摔倒,造成身体受伤。事发后,孙成金被送往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气滞血瘀等,共住院4天,二级护理。出院记录显示,医院拟手术治疗或保守治疗,病人拒绝继续治疗,自动出院。孙成金支付门诊费138.90元。孙成金出院后,在抚顺老迟大夫正骨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5830元。经孙成金申请,法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孙成金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成金左胫腓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孙成金支付鉴定费880元。另查明,孙成金受伤治疗期间,杨洪为孙成金垫付了8150元的医疗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孙成金受杨洪雇佣,与杨洪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孙成金工作内容是在山下锯木头,发生伤害是因其应案外人请求,到山上锯树头,在下山过程中摔倒。孙成金到山上锯树头的行为与其工作内容联系密切,杨洪当时在场,并未制止孙成金上山,且到山上锯树头的目的是让案外人顺利将木头拽到山下,是为了杨洪的利益工作。故此孙成金受伤与其提供劳务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孙成金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下山过程中应当注意自身安全,避免受到伤害,其未能尽到相关注意义务导致身体受伤,对自身的损失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孙成金承担35%的责任,杨洪承担65%的责任。根据孙成金诉请、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孙成金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5968.90元;2、误工费,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孙成金具体收入情况,依据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91元计算。误工时间,孙成金要求计算至出院后3个月���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孙成金误工费为2882.07元(11191元/年÷365天×误工94天);3、护理费384.96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128元/年÷365天×住院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住院4天);5、残疾赔偿金22382元(11191元/年×20年×0.1);6、精神损害抚慰金3357.30元(11191元/年×3年×0.1);7、鉴定费88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9、复印费50元。孙成金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无法支持。孙成金上述损失合计46405.23元,该损失的65%,计30163.40元,由杨洪承担。杨洪已经支付8150元的费用,还需再赔付22013.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孙成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2013.40元;二、驳回孙成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元(孙成金缓缴),由杨洪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孙成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洪赔偿孙成金误工费5805.29元、交通费1035元;改判杨洪承担孙成金损失的90%;本案诉讼费由杨洪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中孙成金已通过提供证据及杨洪自认等方式证明了自己的主张,但一审判决误工费及交通费较少,误工费应增加至5805.29元,交通费应增加至1035元;2、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有受到人身安全保障的权利,杨洪未向孙成金明示劳动注意事项及提供安全保护设施,杨洪长期从事山上���业,孙成金在没有任何安全措施保护的情况下进行劳动,对可能出现的风险杨洪是可以预见的,但其持默许态度,故应对孙成金受伤的后果负有直接责任,应认定杨洪承担90%的责任。被上诉人杨洪答辩称,1、孙成金所述与事实不符,杨洪雇佣孙成金在山下分割木头,工作地点在山下,孙成金上山是应其姐夫要求,摔伤的后果应由丁福奎承担。杨洪并不知道孙成金何时上山、为什么上山,一审法院认定孙成金上山锯木头与其工作密切,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不能据此说杨洪是默许的;2、一审中孙成金没有提供误工费的依据,交通费300元过高。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成金受雇杨洪锯木头,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孙成金在工作过程中,为协助他人将木头拽到山下,���山锯地上树头,孙成金该行为是为杨洪利益服务,以完成杨洪伐木整体工作为目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孙成金受伤与其提供劳务具有因果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孙成金庭审中陈述,摔伤系因下山时踩到冰面滑倒所致。孙成金在下山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孙成金受伤原因酌情划分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双方没有书面协议,为临时用工,本院按2015年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孙成金误工损失,误工费核定为3338元(12962元/年÷365天×误工94天),一审法院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交通费,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孙成金的举证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500元较为合理。综上,孙成金的部分上诉理由,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抚顺县人民法院(2015)抚县民一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变更抚顺县人民法院(2015)抚县民一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孙成金医疗费15968.90元、误工费3338元、护理费38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2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57.30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50元,合计47061.16元的65%,扣除已支付的8150元,即22439.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36元,由上诉人孙成金负担386元,由被上诉人杨洪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军审判员 张帆审判员 王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