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执民字第4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台州市红益电机有限公司、上海博浪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台州市红益电机有限公司,上海博浪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博浪柯(浙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陶珍芬,王晓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台执民字第486-2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代表人:李振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夫,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寅晓,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台州市红益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法定代表人:陶珍芬。被执行人:上海博浪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王晓富。被执行人:博浪柯(浙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陶珍芬。被执行人:陶珍芬。被执行人:王晓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台州市红益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益公司)、上海博浪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博浪柯公司)、博浪柯(浙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博浪柯公司)、陶珍芬、王晓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浙台商外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红益公司应偿还广发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广发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14.1万元;上海博浪柯公司以其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玉树路855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上海博浪柯公司、浙江博浪柯公司、陶珍芬、王晓富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2月23日,因红益公司、上海博浪柯公司、台州博浪柯公司、陶珍芬、王晓富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广发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红益公司、上海博浪柯公司、浙江博浪柯公司、陶珍芬、王晓富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上述义务,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上海博浪柯公司所有的坐落在上海市松江区玉树路855号的本案抵押房地产已由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正在处置,故经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申请,本院将其本案债权向该院申请参与分配。另查明,被执行人红益公司、浙江博浪柯公司、陶珍芬、王晓富的多处房地产已被其他法院在先查封,本院虽已轮候查封,但无权处分,也未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本院执行。故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的本案债权暂未能实现。2016年3月17日,申请执行人广发公司自愿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调查材料、查封材料、参与分配材料、终结执行程序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过调查未发现可供本院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自愿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浙台执民字第48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应继续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宏亮审 判 员 杨振东审 判 员 金文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