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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崔振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振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振华,男,1980年5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林州市。2009年3月18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12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日从安阳市看守所临时离监解回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振华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崔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春,宋凯以采矿为名骗取秦某6万元。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崔振华虚构认识公安民警,以帮忙找关系索要该笔钱为名骗取被害人秦某人民币5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振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崔振华的供述、被害人秦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崔振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将前后两个判决判处的刑进行并罚。违法所得予以退赔。根据崔振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振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2015)林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责令被告人崔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秦太江人民币五千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高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