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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季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5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无业。被告人季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该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文俊,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灵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辩护人黄文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某于2015年11月12日23时许,至常熟市海虞镇周行陶舍泾路,无故使用弹弓击打周行邮政储蓄大楼和周行办事处综合办公大楼门窗,并造成共计价值人民币13657元玻璃损坏。被告人季某于2015年11月23日至常熟市公安局周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季某已向被害单位做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季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季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对被害单位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又是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季某酒后至常熟市海虞镇周行陶舍泾路,无故使用弹弓击打周行邮政储蓄大楼和周行办事处综合办公大楼门窗,并造成大楼玻璃损坏。经价格鉴证,损坏玻璃共计价值人民币13657元。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季某至常熟市公安局周行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季某的亲属已将被害单位损坏的财物修复完好,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单位相关人员倪某、金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殷某甲、殷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弹弓1个(系照片),监控录像、制作说明及截图,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被告人季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季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季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惠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婉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