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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曾用名邱端阳),农民。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现敏、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鲁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临港经济开发区关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驶至关山东路与黄海一路交汇处北侧时,因操作不当摔倒,后被沿关山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徐某驾驶的鲁Q××××ד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碾压,致邱某受伤。经认定,被告人邱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邱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邱某主动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港经济开发区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邱某主动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港经济开发区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邱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钦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