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02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杨根柱与郭红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02367号原告杨某甲,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郭某某,女,1975年8月8日出生,回族,无职业,原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根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操持家务。1999年10月29日婚生女儿杨某乙,女儿出生后,日子跟往常一样,偶尔因家庭琐事吵架,但是过几天就和好了。女儿过两岁生日后,被告告诉原告说出去买东西,等原告晚上干完活回到家中,发现被告没有回家,原告到处打听被告的去向,仍然没有音讯,现被告已经近14年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离家出走,对家庭不负责任,没有尽到做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决解除二人的婚姻关系;判决婚生女儿杨某乙原告抚养,并负担女儿的生活、教育费用。被告郭红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3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杨某乙。被告郭某某于2000年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遇事不能妥善处理,导致被告离家出走,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而且自愿负担女儿的生活、教育费用,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并负担其女的生活、教育费用至其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成 岗审 判 员 格日乐图人民陪审员 靳 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