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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01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杨建华、赵记元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彝族,1993年9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农民,初中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高绎骐,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小名:小林,男,彝族,1996年9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农民,初中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荣信、马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高绎骐、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赵小声”(另案)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开化中路亚太集团转禾木砍路口处将被害人尹某某的一部白色步步高牌手机抢走。经鉴定:尹某某被抢物品价值960元。2、2015年8月1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贵龙(另案)在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七花北路华珍楼餐厅门口路边将被害人阳某某的人民币现金200元及一部白色红米牌手机抢走。经鉴定,杨开凡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010元。3、2015年8月11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贵龙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城投集团斜对面路上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白色金立牌手机抢走。经鉴定,刘某某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4、2015年8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贵龙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下沙坝南方电网门口路边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苹果牌6型手机抢走。经鉴定,刘某某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806元。5、2015年10月1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赵某某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龙井路森林公安局门口对面将被害人松某某的一部苹果牌6S型手机抢走。经鉴定,松某某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7400元。6、2015年10月22日0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贵龙在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开化北路与土库房中路路口将被害人马某的一部步步高牌Y937型手机抢走。经鉴定,马某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978元。7、2015年11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贵龙在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七花北路华珍楼餐厅门口路边将被害人马某的一部苹果牌6型手机抢走。经鉴定,马某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213元。8、2015年11月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贵龙在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七花南路诗达酒店门口将被害人阮某某的一部金立牌手机抢走。经鉴定,阮某某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683元。9、2015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赵某某在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七花南路和凤凰路交叉口附近的路边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部苹果牌6S型手机抢走。经鉴定,张某某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52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网上比对查询、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现场勘验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贵龙的证言,被害人尹某某、阳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松某某、马某、马某、阮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共场所,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且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共场所,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某一年内多次抢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一年零八个月至二年零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畸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后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的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司法机关据此抓获同案犯的,不属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故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梁海兰人民陪审员  金麒麟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章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