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2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战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民初327���原告战某,女,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赵某甲,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员工。原告战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战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6月24日结婚,婚后感情基础一般。2012年11月25日婚生女赵某乙出生,婚后双方因琐事矛盾激化,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10月被告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于2013年12月撤回起诉,自被告起诉离婚至今,原、被告分居两年以上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现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赵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因为孩子的事多次打电话给原告,原告拒绝,每年年底给孩子的母亲打了5,000.00元,聊表心意。2013年10月8日当天��回家,家里的家用电器所谓原告花钱买的她都拿走了,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如果原告觉得抚养费劲,没有收入,我可以抚养孩子,不要原告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6月24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赵某乙,2012年11月25日婚生女赵某乙出生。婚后双方感情不合,现均同意离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务、共同债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原、被告陈述记录等有关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和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姻中,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感情破裂,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通过调查婚生子一直在被告母亲处抚养,且原告自愿抚养婚生子��因此可由原告抚育,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因被告在开庭在提供了其工资证明,证明其月收入为2,461.00元,按其工资比例酌情每月支付抚养费750.00元。对于被告提出结婚时候的彩礼钱等,在双方的生活期间已经花销完毕,现被告也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原告有隐匿财产的行为,故对被告提出返还彩礼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战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战某抚育,被告赵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5日前向原告战某支付抚育费750.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150.00元,被告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鹏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周洪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