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二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诉鑫立贸易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九江市鑫立贸易有限公司,陈宗立,黎洪水,江西庐山西海沐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宗辉,但华林,江西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九江市兴辉工贸有限公司,张莉,王晴,陈金香,江西省振典科贸有限公司,周浩,江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二初字第46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广场南路。负责人:赵元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帆、邹婧,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市鑫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县鲁溪。法定代表人:陈宗立,职务:董事长。被告:陈宗立,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告:黎洪水,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被告:江西庐山西海沐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法定代表人:陈宗辉,职务:董事长。被告:陈宗辉,男,195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告:但华林,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被告:江西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县。法定代表人:陈宗立,职务:董事长。被告:九江市兴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前进东路。法定代表人:陈宗辉,职务:董事长。被告:张莉,女,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告:王晴,女,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告:陈金香,女,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告:江西省振典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法定代表人:江力,职务:董事长。被告:周浩,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被告:江力,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武宁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被告九江市鑫立贸易有限公司、陈宗立、黎洪水、江西庐山西海沐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宗辉、但华林、江西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九江市兴辉工贸有限公司、张莉、王晴、陈金香、江西省振典科贸有限公司、周浩、江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杨伶娜、李萍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邹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江市鑫立贸易有限公司、陈宗立、黎洪水、江西庐山西海沐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宗辉、但华林、江西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九江市兴辉工贸有限公司、张莉、王晴、陈金香、江西省振典科贸有限公司、周浩、江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起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九江市鑫立贸易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南昌分行申请综合授信玖仟陆佰万元整,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洪银信字第110076号的《综合授信合同》及(2014)洪银信补字第110076号的《补充协议》。此后,双方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洪银贷字第11007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4)洪银贷补字第11007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贷款金额3000万,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等。2014年6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2014)洪银贷字第11009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2014)洪银贷补字第11009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贷款金额5000万,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等。上述贷款业务分别由被告江西庐山西海沐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两宗住宿餐饮用地抵押,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4)信洪银最抵字第110076-01号);被告江西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位于九江市武宁县湖滨东路西侧一宗商住用地抵押,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4)信洪银最抵字第110076-02号)。上述用于抵押的土地均已办理他项权证。被告江西庐山西海沐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九江市兴辉工贸有限公司、江西省振典科贸有限公司、陈宗立、张莉、黎洪水、陈宗辉、王晴、陈金香、但华林、周浩、江力就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分别与中信银行南昌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南昌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共计8000万元。但被告九江市鑫立贸易有限公司收到上述贷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经多次催收均无果,各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九江市鑫立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万元及按双方合同约定相应利息(含罚息)(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含罚息)为2411366.45元,从2015年4月23日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江西庐山西海沐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九江市武宁县巾口旅游镇两宗住宿餐饮用地、被告江西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九江市武宁县湖滨东路西侧一宗商住用地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江西庐山西海沐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九江市兴辉工贸有限公司、江西省振典科贸有限公司、陈宗立、张莉、黎洪水、陈宗辉、王晴、陈金香、但华林、周浩、江力对被告九江市鑫立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连带承担。各被告均未进行答辩也未参加庭审。诉讼中,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第一组证据:1、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借款人九江市鑫立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3、担保人江西庐山西海沐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九江市兴辉工贸有限公司、江西省振典科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4、担保人陈宗立、张莉、黎洪水、陈宗辉、王晴、陈金香、但华林、周浩、江力身份证明文件;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与借款人九江市鑫立贸易有限公司编号为:(2014)洪银贷字第11007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借据)》;编号为(2014)洪银贷字第11009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借据)》;2、《中信银行南昌分行贷款本息计算表》(截止2015年4月22日)。证明目的:一是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九江市鑫立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共计8000万元;二是截止2015年4月22日,九江市鑫立贸易有限公司应偿还贷款本金8000万元,利息(含罚息)2411366.45元,总计:82411366.45元。第三组证据:1.与担保人江西庐山西海沐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编号为:(2014)信洪银最抵字第110076-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与担保人江西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信洪银最抵字第110076-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号。证明目的:中信银行南昌分行对武土国用(2010)第﹡﹡号、九城国用(2014)第﹡﹡号、九城国用(2014)第﹡﹡号土地及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2.与担保人江西庐山西海沐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九江市兴辉工贸有限公司、江西省振典科贸有限公司、陈宗立、张莉、黎洪水、陈宗辉、王晴、陈金香、但华林、周浩、江力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目的:江西庐山西海沐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九江市兴辉工贸有限公司、江西省振典科贸有限公司、陈宗立、张莉、黎洪水、陈宗辉、王晴、陈金香、但华林、周浩、江力对九江市鑫立贸易有限公司对中信银行南昌分行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四组证据:2015年4月23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向九江市鑫立贸易有限公司发出的《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流动资金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及回执。证明目的:2015年4月23日贷款已提前到期。各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进行质证。针对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所举证据,结合案情,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颁发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明材料,各被告身份证明材料虽系复印件,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中信银行贷款业务的格式协议、合同文本,能够证明双方发生贷款的事实,故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系中信银行贷款业务的抵押、保证格式合同,能证明原告与各担保人就上述债务进行担保的事实,故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系贷款催收记录,能够证明原告中信银行南昌分行已经告知九江鑫立贸易有限公司贷款已经提前到期的事实,结合前述证据内容,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下称中信银行南昌分行)与被告九江鑫立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鑫立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洪银承字第110076号〕,约定:鑫立贸易公司向中信银行南昌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3000万,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等。2014年6月18日,原告中信银行南昌分行与被告鑫立贸易公司又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洪银承字第110092号〕,约定:鑫立贸易公司向中信银行南昌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5000万,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等。上述两份贷款合同均约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中信银行南昌分行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款项,中信银行南昌分行要求借款人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的应当按照实际逾期天数按照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为保证债权实现,2014年6月4日,原告中信银行南昌分行与被告江西庐山西海沐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沐阳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信洪银最抵字第110076-1号〕,约定:沐阳房地产公司愿意提供位于武宁县巾口旅游镇两块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为中信银行南昌分行与鑫立贸易公司在2014年6月4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沐阳房地产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428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所应付的费用等。随后,双方在九江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抵押他项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中信银行南昌分行与被告江西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星河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4)信洪银最抵字第110076-02号〕,约定:星河房地产公司愿意提供位于武宁县湖滨东路西侧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为中信银行南昌分行与鑫立贸易公司在2014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4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星河房地产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172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所应付的费用等。随后,双方在武宁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抵押他项登记手续。同一天,被告沐阳房地产公司、被告星河房地产公司、被告九江市兴辉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省振典科贸有限公司、被告陈宗立、被告张莉、被告黎洪水、被告陈宗辉、被告王晴、被告陈金香、被告但华林、被告周浩、被告江力分别与原告中信银行南昌分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信洪银最保字第110076-01号、(2014)信洪银最保字第110076-02号、(2014)信洪银最保字第110076-03号、(2014)信洪银最保字第110076-04号、(2014)信洪银最保字第110076-05号、(2014)信洪银最保字第110076-06号、(2014)信洪银最保字第110076-07号、(2014)信洪银最保字第110076-08号、(2014)信洪银最保字第110076-09号、(2014)信洪银最保字第110076-10号、(2014)信洪银最保字第110076-11号、(2014)信洪银最保字第110076-12号、(2014)信洪银最保字第110076-13号〕,约定:上述被告均同意为中信银行南昌分行与鑫立贸易公司在2014年6月4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如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期债务,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债务人依据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一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人民币9000万元等。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12日,根据被告鑫立贸易公司的申请,原告中信银行南昌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发放人民币3000万元贷款;2014年6月18日,根据被告鑫立贸易公司的申请,原告中信银行南昌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发放人民币5000万元贷款。但被告鑫立贸易公司未能在借款约定结息日按约定支付上述借款利息。2015年4月23日,原告中信银行南昌分行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鑫立贸易公司发出《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明确上述贷款于当日提前到期。被告鑫立贸易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原告索款无果后,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所述。诉讼中,原告中信银行南昌分行确认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相应利息(含罚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共计637356.79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中信银行南昌分行的诉请、陈述的事实及理由,综合案情,本案归纳以下争议焦点问题分别进行评述: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原告中信银行南昌分行与被告鑫立贸易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对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鑫立贸易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息义务,到期后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了严重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信银行南昌分行依据合同的约定主张贷款合同自2015年4月21日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鑫立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故被告鑫立贸易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借款本金8000万元。至于借款利息(含罚息),因原告仅主张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经核算: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共计637356.7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从2015年4月23日起算至全部款项本金偿还之日的利息(含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执行。关于不动产抵押权优先问题。被告沐阳房地产公司、星河房地产公司分别与原告中信银行南昌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愿意提供各自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本案主债务进行抵押担保,且涉案抵押土地使用权已办理了他项权证,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故原告中信银行南昌分行主张就抵押物变现款项优先受偿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即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有权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各被告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宁鑫贸易公司追偿。关于连带保证责任问题。被告沐阳房地产公司、星河房地产公司、九江市兴辉工贸有限公司、江西省振典科贸有限公司、陈宗立、张莉、黎洪水、陈宗辉、王晴、陈金香、但华林、周浩、江力分别与原告中信银行南昌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债务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担保合法有效,且对当事人有约束力。鉴于上述各被告均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承诺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其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因此,原告中信银行南昌分行要求上述各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各被告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宁鑫贸易公司追偿。关于实现债权费用问题。原告中信银行南昌分行虽在诉状中提出要求各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但仅有诉讼费、保全费已发生且有证据证实,其余费用或未发生或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九江鑫立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归还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8000万元及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含罚息)637356.79元,从2015年4月23日起算至全部款项本金偿还之日的利息(含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执行。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有权对被告江西庐山西海沐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九江市武宁县巾口旅游镇两宗住宿餐饮用地、被告江西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九江市武宁县湖滨东路西侧一宗商住用地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江西庐山西海沐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九江鑫立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江西庐山西海沐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九江市兴辉工贸有限公司、江西省振典科贸有限公司、陈宗立、张莉、黎洪水、陈宗辉、王晴、陈金香、但华林、周浩、江力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江西庐山西海沐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九江市兴辉工贸有限公司、江西省振典科贸有限公司、陈宗立、张莉、黎洪水、陈宗辉、王晴、陈金香、但华林、周浩、江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九江鑫立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85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58857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承担8857元,各被告共同承担4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31520104000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华人民陪审员 杨伶娜人民陪审员 李萍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