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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9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肖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9刑初22号公诉机关武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被武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第20号起诉书指��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号非营运小型普通客车由禄劝县城驶向武定县城,行驶至京昆线K3287+0米处,被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拦下接受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查,其酒精含量的结果为153mg/100ml(乙醇/血)。经昆锦司(2016)毒检字第517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被告人肖某某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4.47mg/100ml(乙醇/血)。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查获经过,户口证明,鉴定意见书,证人谭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经被告人肖某某辨认后无异议的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照片及辨认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审理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所具有的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曙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秀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