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抢劫罪李某甲、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甲,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1刑初46号公诉机关邢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5年3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1月24日因犯抢夺罪被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邢台县公安局从河北省沙河监狱解回并于同年9月30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8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8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邢县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川、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李某甲、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徐爱建(另案处理)、江吉兵(另案处理)驾驶三轮摩托车,到预先踩好点的邢台县皇寺镇潭村中电投光伏太阳能发电项目地,盗窃电缆线60余米,然后卖给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夫妇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4000余元。经评估,被盗电缆价值2664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明知是赃物而低价收购,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徐爱建(另案处理)、江吉兵(在逃)驾驶三轮摩托车,到预先踩好点的邢台县皇寺镇潭村中电投光伏太阳能发电项目地,盗窃电缆线60余米,然后卖给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夫妇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4000余元,三人均分。经评估,被盗电缆价值26640元。另查明,1、被告人李某于2005年3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2年9月29日释放;于2014年11月24日因犯抢夺罪被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2、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已主动退交损失26640元,该款现暂押于本院财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当庭供述,具体哪天不记了,是个冬天,那天徐爱建叫其和江吉兵喝酒,喝多了,他们打车拉其去皇寺,他们上山了,其因为喝多了不能走,在下面等着了,然后他们下来就一起回市里了。晚上又喝酒了,其睡到天黑,然后徐爱建、江吉兵叫其一起去偷电缆了。在皇寺的一个山岗上偷的。徐爱建、江吉兵一起去的,都在拆线,一起把电缆线从木头桩上卸下来,剪成一段一段的,装一个三轮车上了,每段有一米多,有多少段记不清了。然后卖给了李某甲了,李某甲给称的,李某甲给的钱,记不清卖电缆的时李某甲妻子是否在场。卖了四千块钱,三个人平分了。2、同案犯徐爱建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1月底(快过农历年的时候)的一天中午,邯郸的江吉兵和八方村的李某来找其,中午一块吃完饭后,下午2点多,李某找来出租车,其和李某、江吉兵一块去皇寺过了苏村往北一条小路,那里有个太阳能发电厂,到那里去看看。李某和江吉兵以前去那里偷过电缆。到那里后,李某、江吉兵说他们事先看过的电缆还在(一大盘电缆)。他们又回邢台市区内。20时左右,其和李某、江吉兵去了一家废品站,当时老板不在,只有一个老太婆在那里看门,李某就给废品站老板打电话,说完后,老板让老太婆把他家的汽油三轮车给了他们,然后李某和江吉兵轮流开着三轮带着其就去了皇寺的那个太阳能发电厂,22时到的那里。等看门的睡了以后,23时30分左右,他们三个人一齐动手,江吉兵和李某轮流着用液压钳剪电缆,其等他们剪一段后,其就往外抱。剪了三十多根,一根2米左右,一共弄了有60多米,感觉累了,没有再弄。电缆的外皮为黑色,直径15公分左右(有碗口粗),是成盘的,新的。然后他们把电缆装上三轮车,推了一段后再把三轮车打着火(打火早了害怕别人发现),然后江吉兵和李某轮流开着,于第二天凌晨2点半左右回到废品站,李某敲开门,废品站的夫妻二人让进去,然后他们把街门从里面锁住了,之后那个男的就过秤,他老婆计数,过完秤后,江吉兵和那个女的(老板娘)在屋里结的账。总共卖了多少钱,其不太清楚,其分了1500元,剩的都让李某和江吉兵分了。其只知道他们上次弄了同样的电缆49根,稍长点,卖了12000元,是李某和江吉兵两人干的。分完钱后就各自回去了。其所说的废品站在往邢台电厂悟思村路口西边路南,门朝北开,是个大铁门,夫妻俩开的,老板夫妻30岁左右。废品站的老板知道电缆是偷来的。他们偷电缆用的三轮车和液压钳都是那个废品站提供的。其和李某、江吉兵在邢台监狱服刑的时候在同一个监区,李某是皇寺镇八方村人,30岁左右,1米73左右,比较瘦,江吉兵是邯郸人,比其大一岁,1米65左右。经辨认,其辨认出李某、江吉兵就是和其一起去偷电缆的人。其对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邢县价鉴字[2015]第07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没有异议,但提出其当时没有收那么多,只收了直径约十公分的电缆,六十米左右。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1月底(快过农历年的时候)的一天中午,其在废品站内,有两个曾经卖过他废铁的三四十岁的男子到了其的废品站,其中一个人说他是峰峰的,另一个说他是邢台的,他们说他们在厂子里干活儿,到时用一下其的三轮摩托车拉点东西卖到其这里,其答应了。当天晚上七八点左右,其在外面收废品,其母亲给其打电话说中午过来的那两个人要骑其家的三轮摩托车,其说让他们用吧。其母亲还说他们要用其家的钢筋钳,其也说让他们拿去用。当天晚上12点以后,有人敲其废品站的门,其开门后见三个人(有中午来过的那两个人)把其的三轮摩托车骑回来了,其就让他们三个人进来了,然后其和其媳妇王某就给他们过秤,他们三个用其的三轮摩托车拉了一车斗电缆,大概四五百斤,按废铜给他们算的,每斤十五元,不记得外皮是给他们怎么减的,一共给他们算了四千多块钱,结完账,他们把其的三轮摩托车和钢筋钳还给其,他们就走了。当天晚上那三个人卖给其的电缆直径约10公分,外皮为黑色胶皮,里面都是铜线,卖给其时,电缆都是一段一段的,每段长约1到2米,一共有60多米,是新电缆,其感觉他们卖的电缆不是正当来路。其把收的电缆外皮剥后卖给收铜的人了,挣了几百块钱。其的废品站在钢铁路南头通往悟思村的十字路口附近,在路南,大门朝北,是红色铁门。经辨认,其辨认出李某是当天中午去过其的废品站后又于晚上卖给其电缆的人之一。其对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邢县价鉴字[2015]第07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没有异议,但提出其当时没有收那么多,其只收了直径约十公分的电缆六十米左右。4、被告人王某供述,2014年1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想不起来了,其和其老公李某甲在其家的废品站收了电缆线。那天晚上,其和其老公李某甲在其家的废品站,当时已经睡了,不知道几点的时候,听到外面有人敲门,其和其老公起来把门打开,后来其孩子一哭其就去哄孩子了,其老公就开始给他们过秤,后来其老公到了屋里给其说给人家两千块钱,其就把放钱的抽屉的钥匙给了其老公,具体其老公给了人家多少钱其不知道,后来卖东西的人就走了。当时是两三个男子卖给其的,卖的电缆线为黑色外皮,里面是铜线,整个线直径约十公分,都是一节一节的,每节长1米多,收了多少其不知道,卖了超不过两千块钱。后来这些电缆线都是李某甲处理的。其家的废品站位于悟思村北边路南的地方,大门为红色铁门,门朝北开。其对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邢县价鉴字[2015]第07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没有异议,但提出其当时没有收那么多,其后来听其老公说当时收了60米左右。5、证人范某证言,其于2015年7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拘留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与其同一个监室的徐爱建经常与其闲谈,在闲谈中其得知大约在2014年1月20日,徐爱建、李某(邢台县八方村人)和江吉兵(邯郸人)盗窃电线电缆,当天下午李某到邢台县太阳能发电厂踩点,当天晚上李某到一个废品收购站拿工具(三轮电车和一个大工具),三人开着电三马车到了太阳能发电厂,成盘的电线被三人用工具切成一段一段的抬上三轮车,凌晨两点多回到废品站,废品站老板开始过秤,一车粗电线买了10000元。废品站在悟思村道口西边路南,老板是夫妻两人,有30岁左右。6、证人刘某证言,其在皇寺光伏发电项目看门,2014年1月28日早晨七点半左右,其到工地检查东西,检查到16号区时,发现有一盘电缆被盗了,就打电话告诉项目部经理。然后其又检查了一下被盗电缆东边那一盘,发现东边这一盘也被盗了,后来其就报警了。具体被盗时间其不知道,前一天下午四点半的时候其见电缆还在。有两卷电缆被盗,西边那一卷整被盗了,长度126米,东边这卷电缆被盗136米,总价值约二十万左右。7、证人李某乙证言,其在邢台县皇寺镇中电投光伏电站工作,2014年1月28日凌晨,其工地上一共被盗了两种电缆(都是新的,还没有使用),电缆外皮为黑色胶皮,一种直径长约十公分,一种直径长约八公分。山西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是当时在建的光伏电站的施工方,被盗电缆都是他们用于施工的物资。8、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邢县价鉴字[2015]第07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邢台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出具的关于李某等人涉嫌皇寺光伏发电项目工地电缆被盗案中涉案数额的情况说明。证实邢台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综合本案证据,认为本案中被盗电缆长度认定为60米较为合适,因对电缆的单价无异议,犯罪数额认定为444×60=26640元。9、到案证明三份。证实2015年9月29日邢台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民警将正在河北省沙河监狱服刑的被告人李某解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15日被抓获。10、本院暂收纠纷款收据。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已主动退交损失26640元,该款现暂押于本院财务。11、本院(2005)邢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邢刑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书、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4)沙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05年3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2年9月29日释放;于2014年11月24日因犯抢夺罪被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收购赃物被邢台市公安局矿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1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江吉兵现在逃。另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明知是赃物而低价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又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本罪,应当将本罪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均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上述各量刑情节,对三被告人分别予以量刑。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将前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本罪所判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1333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刘桂明审判员 郝春祥审判员 许文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立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