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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金海城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灯先生照明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金海城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中山市灯先生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1150号原告:佛山市金海城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志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国,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灯先生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王建宁,总经理。原告佛山市金海城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城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灯先生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灯先生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灯先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海城公司诉称:2015年3月,杨英辉向原告购买铝材用于制作灯饰配件,但其在收货后并未按时向原告付款,而是将一张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转交给原告用于支付部分货款。原告在付款期内持该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被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灯先生公司向原告金海城公司支付票据款416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暂计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金海城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支票及退票理由书、进账单;2.送货单;3.证人证言。被告灯先生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海城公司持有一张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并于2015年9月28日向银行提示付款。次日,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为此,原告于同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关于案涉支票的流转过程,原告金海城公司陈述称:原告在2015年3月和5月供应三批铝材给案外人杨英辉,货款合计44914元。同年7月左右,杨英辉将案涉支票交付原告以支付部分货款,并支付现金3314元,原告向杨英辉出具收据。原告向本院提交杨英辉收货的送货单三份为证。杨英辉出庭作证,并确认上述与原告的交易情况。本院认为:原告金海城公司所持有的案涉支票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该支票出票时收款人栏空白,视为出票人授权补记,支票补记的法律后果应由出票人即被告灯先生公司自行承担。杨英辉为支付货款而将案涉支票交付给原告,原告支付对价后合法取得案涉支票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支票、送货单、杨英辉的证言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灯先生公司支付票据款项41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银行退票日即2015年9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灯先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金海城公司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灯先生照明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金海城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41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由被告中山市灯先生照明有限公司和欧彩霞负担(该费用原告佛山市金海城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不作退还,被告于履行中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豫波代理审判员  陈玉珍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贤珠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