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沧州金利试模仪器厂与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金利试模仪器厂,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11号原告沧州金利试模仪器厂。经营者许金利,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娜娜,系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谟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夏香,系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沧州金利试模仪器厂与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夏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的品种、日租金、丢失赔偿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止到2015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631584元;有钢管114948米、扣件72653套、卡具5765根、顶丝719根未退还,其价值1409077元;被告欠原告运费38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和违约金30万元,未退还租赁物的后续租金每天按2557.26元支付到退清租赁物或折价赔偿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租金数额变更为1629568.3元。被告辩称,一、我公司经办人杨继军已经死亡,实际租赁物在工地,工地现在处于停工状态,实际租赁物的数量、型号等情况需双方到现场清理核对;二、双方对租赁费没有清算,原告诉称的租赁物数量、租赁费金额与实际有重大出入,需双方对账核实;三、根据东北地区建筑主管部门的规定,有5个月的法定休工期,即自每年11月1日起至次年的3月31日为强制休工期,该期限内不能计算租赁费;四、根据合同约定运费由原告承担,其诉请赔偿38000元运费不能支持;五、工程因发包方原因停工,导致租赁费未能及时结算给付,非我公司主观原因所致,故不同意给付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3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六、我们建议双方调解处理本案的租金结算事宜并继续合作。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1份。拟证实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称合同第8条约定的乙方收料人员应该是空白的,是原告为诉讼之需事后添加的,该条内容不真实,对此不予认可。2、提货单84张、退货单42张。拟证实被告租、退原告租赁物情况。被告对提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单上收货人的签字不是合同指定人员;对退货单无异议。3、租金费用计算单27张。拟证实租金的产生情况。其中有7张是被告方合同经办人杨继军签字确认的,租金结算表涵盖了所有提取租赁物的情况。被告认为,杨继军已经死亡,其签字的7张租金结算单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按东北地区建筑主管部门的规定自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是强制性休工期,在此期间不能计算租金;对没有杨继军签字的20张租金结算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没有结算,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租赁合同1份。拟证实原告提供是租赁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是原告后来添加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沧州金利试模仪器厂委托XXX与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军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的名称、日租金、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最后在出租方处有XXX的签名并加盖了“沧州金利试模仪器厂”的印章,租用方处有杨继军的签名并加盖了“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6月20日,分84次将钢管264374米、扣件148350套、顶丝7004根、卡具7000根、0.3米套筒10840米、4米跳板800块送到被告承建的位于辽宁省辽中县的施工工地。被告使用后,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8月27日,分42次退还钢管149426米、扣件75697套、顶丝6285根、卡具1235根、0.3米套筒10840米、4米跳板800块。截止到2015年10月31日,共产生租金1629568.30元(扣除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6日、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4日冬季报停期间的租金);在原告提供的27张《租金费用计算单》中,其中7张(2013年11月13日到2014年3月31日)有合同签订人杨继军的签名认可;有钢管114948米、扣件72653套、顶丝719根、卡具5765根未退还。按合同约定的钢管每天每米0.016元、扣件每天每套0.008元、顶丝每天每根0.03元、卡具每天每根0.02元的租金计算,上述未退还的租赁物每天产生租金2557.262元。合同约定钢管每米21元、扣件每套7元、顶丝每根25元、卡具每根16元。原告认为合同约定较高,同意按现在的市场价格即钢管每米9元、扣件每套4.5元、顶丝每根10元、卡具每根7元计算,上述未退还租赁的价值为1409015.5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并以被告违反了租赁合同第六条:“计费从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承租方必须于每月30日前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否则按违约处理。”的约定,构成了履行合同的违约为由,认为按该合同第九条第1项:“乙方迟延支付租金时,每拖欠一天按逾期租金总额加收2%的违约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收费。”的约定计算,其违约金的数额较大,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按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应承担租赁物退还时的运费,但原告对其主张的38000元的运费,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为凭,可供认定。本院认为,为建立租赁业务关系,原告沧州金利试模仪器厂与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依法认定有效。原告提供的84张提货单,尽管被告否认代表被告方的收货人系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收货人,但合同签订人杨继军在2014年3月31日以前的《租金费用计算单》上签名,是对被告方收到租赁物的认可,期间的租金含盖了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约定的所有收货人签收的租赁物,故尽管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没有约定租赁物收货人,均不影响杨继军对收货人收货行为的认可。被告对42张退货单无异议,故应对提货单、退货单认定有效;原告提供的27张《租金费用计算单》,其中7张有合同签订人杨继军的签名认可,剩余的20张虽没有杨继军(去世)的签名,但通过法庭核实后,确认无误,应认定有效。所以,通过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租金费用计算单,完全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租金、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和履行合同违约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租赁合同未解除,未退还的租赁物仍在产生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租金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629568.30元,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自2015年11月1日,每天按2557.26元计算,支付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当年11月16日至次年的3月15日冬季报停期间的租金);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钢管114948米、扣件72653套、顶丝719根、卡具5765根,逾期不能退还,则赔偿价款1409015.5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尽管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及数额进行了约定,但由于约定过高,故应予适当减少。其违约金数额应以被告欠原告实际租金1629568.30元为基数,自被告欠原告租金的日期,即2015年10月3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到本判决生效时止。关于原告主张的38000元运费的问题,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欠原告租金时间较长且不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沧州金利试模仪器厂支付租金1629568.30元。后续租金自2015年11月1日,每天按2557.26元计算,支付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当年11月16日至次年的3月15日冬季报停期间的租金)。三、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沧州金利试模仪器厂支付违约金,其数额以1629568.3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四、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沧州金利试模仪器厂钢管114948米、扣件72653套、顶丝719根、卡具5765根,逾期不能退还,则赔偿价款1409015.5元。五、驳回原告沧州金利试模仪器厂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除第三项外)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35000元,原告承担3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立政审 判 员 郭智华代理审判员 甄建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清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