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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1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李国强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1民初121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2009年11月11日,云南省凤庆县人。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11月16日,云南省凤庆县人。被告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86年07月28日,云南省凤庆县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国美,女,汉族,生于1988年09月17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0日,董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协议离婚并约定:“原告李某某由母亲董某某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7200元,每年支付现金给原告母亲(以收款凭条为证),直至原告学业结束,原告上大学期间的费用和千元以上的医疗费以实际支出共同承担。”被告已支付抚养费到2016年12月。随着原告的年龄增长,生活和上学的实际费用增加,当初约定的每月600元的抚养费不够支付原告现在的各种费用。加之被告工作调动和升迁的原因,工资收入增加。原告母亲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增加抚养费,但被告均以按照协议支付抚养费为由,不同意增加抚养费,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从2017年1月起,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至1200元,今后抚养费要随着其工资总收入的涨幅酌情增加,原告的教育经费应从现在幼儿开始直至学业结束;2、原告在今后的生活中遇到大病、意外伤害的总支出应由被告和原告母亲各承担50%。被告方辩称:原告母亲假借儿子名义要求增加抚养费于理不公,于法无据。原告现在每月1200元的生活费,已够原告生活所需,被告不反对增加抚养费,但要合情合理的增加,但原告母亲滥用诉权,假借不懂事的孩子起诉,对孩子不利,被告愿意接孩子和被告一起生活居住,原告母亲按协议支付抚养费;抚养费已将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培训费等包含在内,原告在起诉书中所提的第一项请求已将第二项请求包含在内,第二项请求内容重复,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愿意每月增加200元,即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800元,至原告18周岁时止。原告十八岁以后的教育费,到时候再诉讼协商,期间原告不得再以孩子抚养问题纠缠被告。请求法院依据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和被告的实际情况判决抚养费数额。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证明原告父母已经离婚;2、离婚协议,证明原告父母离婚时对原告的抚养约定情况;3、原告住院治疗收费单据,证明原告生病住院的事实;4、保险合同,证明董某某为原告购买了国寿英才两全保险;5、二联收据,证明原告的日常生活及学习开销费用。经质证,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第3、4组证据证明的问题在另一案中已处理过了,按原来判决的为准;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中的部分开销不是必要的。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方没有实质上的异议,故予以采纳。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董某某书面申请调查被告李某甲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向凤庆县教育局和凤庆县勐佑镇鱼塘中心学校分别调取了被告李某甲的工资证明,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两份工资证明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其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和被告李某甲之子,生于2009年11月11日。2015年7月20日,董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李某某由母亲董某某直接抚养,父亲李某甲按年支付抚养费7200元,于每年的1月份现金支付给董某某(以收款凭条为证),直至孩子学业结束,孩子上大学期间的费用和千元以上的医疗费以实际支出共同承担,李某甲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前提下,可以不定期探望。”现被告已支付抚养费到2016年12月。随着原告的年龄增长,生活和上学的实际费用增加,原告认为每月600元的抚养费不够支付原告现在的各种费用。原告母亲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增加抚养费,但被告不同意增加抚养费,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和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向凤庆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甲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给付原告李某某每月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原告李某某的实际需要、被告李某甲的负担能力和凤庆县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为每月900元较为合理。从2017年1月起给付到原告李某某2027年11月年满18周岁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每月支付给原告李某某抚养费9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定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支付(抚养费给付时间自2017年1月起至2027年11月原告李某某年满18周岁止);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春文审判员  杨小影审判员  谢明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凯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