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7102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陈虎年与贾登峰、周天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虎年,贾登峰,周天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7102民初73号原告陈虎年。委托代理人陈文奎,甘肃开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登峰。被告周天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兰州新区商业服务中心3号楼一层。负责人冯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小红,该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职工。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虎年与被告贾登峰、周天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虎年及委托代理人陈文奎,被告贾登峰、周天龙、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虎年诉称,2015年2月15日9时45分许,被告贾登峰驾驶甘AR79**号临牌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2复线2418KM+600M处,因操作不当驶入路左,与原告陈虎年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住院手术治疗未愈,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还需二次手术取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登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贾登峰所驾车辆属被告周天龙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贾登峰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现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费,计110516.95元。被告贾登峰辩称:其驾驶的甘AR79**号临牌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原告陈虎年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65065.69元。被告周天龙辩称:对原告陈虎年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辩称:甘AR79**号临牌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虎年的原告主体资格。2、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陈虎年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2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失血性贫血、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颅内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右侧头皮下血肿。出院6月后弃拐下地活动。3、武威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2张、武威市凉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而支出的费用。4、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贾登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摩托车驾驶人陈虎年、乘车人陈晓强无责任。5、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陈虎年右下肢损伤致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6、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收款收据。证明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贾登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贾登峰的被告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证明肇事车辆甘AR79**号临牌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武威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陈虎年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65065.69元,由被告贾登峰先行垫付。被告周天龙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周天龙的被告主体资格。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贾登峰、周天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对原告陈虎年出院后的门诊收费票据除武威人民医院的都不认可。原告陈虎年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出院证明明确记载出院后不适随诊,只要在武威治疗就行,不属于人为的扩大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虎年对被告贾登峰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证明目的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15日9时45分许,被告贾登峰驾驶甘AR79**号临牌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2复线2418KM+600M处时,操作不当驶入路左,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人陈虎年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虎年被送往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失血性贫血、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颅内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右侧头皮血肿。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65065.69元,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贾登峰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陈虎年、乘车人陈晓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10月26日经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陈虎年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甘AR79**号临牌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在住院期间,被告贾登峰垫付原告陈虎年住院费61065.69元,原告陈虎年支付住院费4000元,合计65065.6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陈虎年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甘AR79**号临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陈虎年、乘车人陈晓强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贾登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天龙无过错,故由被告贾登峰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41608元。被告贾登峰、周天龙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医疗费用69052.69元(包含被告贾登峰垫付的医疗费和原告陈虎年支付住院费,合计65065.69元)。有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3、误工费20308元。按照2015年甘肃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相关规定及病历,酌定误工天数为232天,其误工费为:31950元/年÷365天×232天=203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按照2015年甘肃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原告住院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天×40元=2080元。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5、护理费4550元。按照2015年甘肃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酌定每天87.5元按1人计算,其护理费为:87.5元×52天=4550元。6、营养费520元。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7、交通费520元。考虑交通费用确需实际发生,按照往返费用×往返次数×往返人数进行计算,酌定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520元。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1200元的诉求过高,不予支持。8、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陈虎年因交通事故而残疾,使其本人和近亲属遭受了精神上的痛苦和心理上的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侵权人和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定适当赔偿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陈虎年的合理损失为141338.69元(包含被告贾登峰垫付的医疗费65065.69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原告陈虎年医疗费用5720.3元、赔偿乘车人陈晓强医疗费用4279.7元,合计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原告陈虎年伤残赔偿金55205.2元、赔偿乘车人陈晓强伤残赔偿金54794.8元,合计110000元。原告陈虎年损失的剩余部分80413.19元(其中伤残赔偿金剩余14480.8元、医疗费6333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520元),按原、被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被告贾登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贾登峰赔偿,减去被告贾登峰垫付的医疗费用65065.69元(包含原告陈虎年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加原告陈虎年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被告贾登峰实际赔偿原告陈虎年19347.5元。被告贾登峰、周天龙辩称:对原告陈虎年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标准、天数有异议,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抚养费没有依据或者证明、车辆损失费没有申请保险公司定损无证据。原告陈晓强的委托代理人答辩认为,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没有票据也可以考虑,没有定损是保险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不予认可的意见,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因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的意见,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用、车辆损失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陈虎年医疗费用5720.3元、伤残赔偿金55205.2元。以上共计609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二、被告贾登峰赔偿原告陈虎年经济损失193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陈虎年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贾登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许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瑛附:援引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在禁止非机动车、行人通行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二)在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五)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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