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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梁某、冯某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冯某某,张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3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人张乙,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暂住上海市。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冯某某、张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冯某某、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经事先联系,至本市青云路XXX城,将约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戴某甲。2015年12月27日傍晚,张甲、李某欲购买约2克的甲基苯丙胺,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张乙,张乙为其联系被告人冯某某,后与张甲约定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约2克的甲基苯丙胺,当日21时30分许,上述四人共同至本市鞍山路、鞍山支路路口,由冯某某携带上述700元毒资向被告人梁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1.2克甲基苯丙胺并交给张甲,后上述人员均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梁某、冯某某、张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梁某、冯某某、张乙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冯某某、张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冯某某、张乙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戴某甲、张甲、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被告人梁某、冯某某、张乙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甲基苯丙胺约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张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甲基苯丙胺1.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查被告人梁某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冯某某、张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张乙所贩毒品未流入社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连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