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吴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刑初1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农民,家住邵武市。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何旭光,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于邵武市,汉族,文盲,农民,家住邵武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建国,福建格敬律师事务所律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3月24日吴某的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佛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旭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杨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经常无证持有一支单管猎枪和邱某(另案处理)、鄢某一起上山打猎。2015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吴某和邱某、鄢某到城郊镇高速跨富屯溪大桥西侧山上打野猪,吴某在使用单管猎枪时,不慎将邱某左手臂击伤,致邱某左手前臂以下部位被截肢。经鉴定,邱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诉请判令: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5760元、误工费115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51802.4元、残疾用具费306000元、残疾用具维护费120000元、更换残疾用具期间误工费6720元、更换残疾用具期14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33072.4元。被告人吴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杨建国辩护认为,吴某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和受过治安处罚,且先行尽最大努力赔偿了原告人医疗费等15万余元,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对赔偿部分认为,假肢费用较大,后续发生的费用应当待实际发生再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吴某经常无证持有一支单管猎枪和邱某(另案处理)、鄢某一起上山打猎。2015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吴某和邱某、鄢某到城郊镇高速跨富屯溪大桥西侧山上打野猪,吴某在使用单管猎枪时,不慎将邱某左手臂击伤,致邱某左手前臂以下部位被截肢。经邵武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邱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将所持有的单管猎枪自行销毁,于2015年7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所剩的8发猎枪子弹上缴至公安机关。在审理过程中,邵武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吴某不适宜社区矫正,待其取得被害人谅解后,方可考虑是否适宜社区矫正。另查明,被害人邱某受伤后,被告人吴某及鄢某当即将其送往邵武市立医院抢救,同日转往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30日出院;同年5月9日,因截肢后再发疼痛,又入住邵武市立医院治疗,于同月29日出院。前后共住院50天。邱某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7591.59元,吴某支付了87591.59元,尚欠10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吴某又支付了70000元赔偿款,原告人出院后又因截肢部位发生炎症,前往邵武市立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00元。邱某的伤情经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某左上肢在肘关节以上缺失,被评定为五级伤残。并被评定为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针对邱某伤情,作出康复器具装配评估意见:患者邱某属左上臂截肢(致残),经本公司假肢矫形技师诊断,根据假肢(矫型器)分级规则系统的适配原则,装配普通适用型假肢,型号:AEDXO51,品名:二自由度上臂美观防水电子手,价格为人民币伍万壹仟元整。假肢(矫型器)使用年限约肆年。首次装配假肢(矫型器)需叁拾天,需陪护一人。每次更换维护时间约壹拾天,需陪护一人,每人每天食宿伍拾元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为假肢(矫型器)款的10%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专程前往吴某、邱某所在村民委员会,召开村两委及部分村民小组长座谈会,了解吴某的经济状况、如何判决等意见,参会人员均认为采用非监禁刑更有利于吴某履行赔偿义务和家庭稳定,建议法院多做调解工作。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举有下列证据:1、被告人吴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31日上午,其与邱某、鄢某到城郊镇高速跨富屯溪大桥西侧山上打野猪,在使用单管猎枪时,不慎将邱某左手臂击伤,并与鄢某当即将邱某送往邵武市立医院抢救,以及将自有的非法枪支销毁、案发后自首的情况。2、被害人邱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31日上午,其与吴某、鄢某一同到城郊镇高速跨富屯溪大桥西侧山上打野猪过程中,被吴某的单管猎枪击伤左手臂,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并截肢的情况。3、证人鄢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1日上午,其与吴某、邱某一同到城郊镇高速跨富屯溪大桥西侧山上打野猪过程中,吴某持猎枪将邱某误伤,后与吴某一同将邱某送往邵武市立医院抢救的情况。4、住院、出院等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邱某受伤住院并被截肢的情况。5、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邱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6、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案发后吴某将其持有的猎枪自行销毁、交出剩余子弹、以及自首等的情况。7、户籍证明、违法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吴某的身份及无违法纪录等基本情况。8、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实被告人吴某犯罪现场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举有下列证据:1、南平市第一医院入院记录一份,证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人、被告人及案外人鄢某三人前往宝塔山对面的苗圃打猎,期间,原告人左臂被被告人所持猎枪击伤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实被告人尚欠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3、南平市第一医院出院小结及疾病证明书各一份,证实原告人在南平第一医院住院30天并截肢。4、邵武市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各一份,证实原告人在邵武市医院住院20天。5、法医鉴定一份,证实经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人被评定为五级伤残,并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6、鉴定费单据二张,证实原告人共花费鉴定费1400元。7、假肢评估证明一份,证实2015年7月30日,经德林义肢矫型康复深圳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评估,原告人应装配AEDZ051普通适用型假肢,单位价格为每具51000元。使用期4年,每年维护费5100元。原告现年50周岁,至71周岁共应配假肢6具及期间原告人的误工、食宿、护理费用。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假肢费用较大,后续发生的费用应当待实际发生再另行起诉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8、车票若干,证实原告人所花费的交通费用500元。9、出院后到邵武市立医院治疗发票数张,证实原告人所花费的医疗费用1100元。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举有下列证据:1、福建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指导价目一份,证实我省对辅助器具配置指导价目最高不能超过4万元,每次使用年限是6年,包括维护、保养、住宿等费用。认为原告人提供的假肢评估证明过高,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经双方质证后,被告人未再提出异议。2、医疗发票数张,证实被害人邱某在住院期间,吴某已支付了医疗费87591.59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且在使用枪支过程中造成他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吴某系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吴某在使用枪支过程中致人重伤,且造成五级伤残,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吴某能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在住院期间,吴某能派妻子到医院陪护,并支付了八万余的医疗费,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还支付了七万元赔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虽然邵武市司法局出具了吴某不适宜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但根据吴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及侦查、起诉机关对吴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说明对吴某适用非监禁刑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且当地基层组织亦建议对其采用非监禁刑,故对吴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民委员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故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被告人吴某应赔偿原告人邱某各项经济损失721763.99元(已支付157591.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各项经济损失721763.99元(已支付157591.59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扣押的猎枪子弹八发,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星荣人民陪审员 朱荣健人民陪审员 朱志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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