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5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5民初246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尚东,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学明,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尚东、龚学明,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仓促结婚,婚姻基础差。原、被告双方育有一子李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多次对原告任意辱骂,实施家庭暴力,并怂恿、支持被告之母对原告实施家暴。被告还侵占了原告应享有的土地赔偿款。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有的住房一套平均分配,1.1亩的包产责任田由原告继续承包。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存款约20万元,该笔存款应赠予给双方之子李某乙或用此款为李某乙修建住房。若原告不同意处分该笔存款,则原告不能分得夫妻共有的住房。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1993年6月29日登记结婚,1994年6月20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双方常为琐事争吵。原告曾于1997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长期外出务工,自感婚姻无望,遂再次起诉来院。本案诉讼中,被告李某甲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1、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中,申请人姓名分别为李利甲、杨某芳,但该申请书中载明的出生日期、居民身份证编号均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一致。审查处理结果表中,领证人签名一栏分别为李利甲、杨某芳。原、被告均表示上述情况系笔误。2、原、被告的人口信息表载明,二人户籍均在户号中。被告李某甲系该户户主,原告杨某某与户主关系为夫妻。3、被告李某甲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在某某乡某某村集体土地上享有住宅。该集体土地共有使用权人为杨某某(妻)、李某乙(子)、陈某某(母),批准用地面积为120平方米,其他99.65平方米,总面积219.65平方米。4、被告主张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存款约2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杨某某亦予以否认。5、原告主张位于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组的1.1亩包产责任田,应由其继续承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情况。6、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李某乙的人口信息表,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撤诉笔录,地籍调查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原告杨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被告李某甲亦认可夫妻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准许。原告请求平均分割其与被告共有的房产,但该房产建于农村集体土地之上,且该集体土地使用权人除原、被告外还有其他家庭成员,故该财产尚未从家庭财产中析出,本案中不宜分割,可另案处理。原告请求确认位于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组的1.1亩包产责任田由其承包经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责任田的家庭承包经营情况,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亦应另案处理。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享有共同存款约2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