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陈晓波与吴有明、王金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波,吴有明,王金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2123号原告陈晓波。被告吴有明。被告王金昌。原告陈晓波诉被告吴有明、王金昌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有明、王金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波诉称:被告吴有明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王金昌提供担保,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吴有明、王金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吴有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被告王金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有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王金昌之间的保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吴有明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金昌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可以起诉要求被告王金昌承担保证责任,即支付原告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金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有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有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晓波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王金昌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被告吴有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王金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有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吴有明、王金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460101040004680)。审判员 张 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文静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