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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2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苏中解与张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中解,张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2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中解,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秋孟,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伟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山,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勇,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中解因与被上诉人张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22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韩耀斌、朱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山在一审中起诉称:苏中解因短期周转资金为由,向张金山借款2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6个月。2012年7月3日张金山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广安门外支行向被告账户转入200万元。到期后张金山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苏中解偿还张金山借款200万元;2、要求苏中解自2013年1月4日至借款还请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苏中解承担本案诉讼费。苏中解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张金山的诉讼请求。认为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苏中解没有向张金山借款。双方原来是朋友关系,张金山说可以帮助苏中解办事,为此苏中解于2008年8月10日交给张金山一块田黄鸡血石、五对鸡血石印章,于8月1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广安门外支行柜台向张金山帐户内存入90万元现金,于10月邮寄给张金山寿山石印章13块。张金山表面上积极为苏中解四处活动,实际没有一点效果。后苏中解多次催讨,张金山称财物无法退还,经多次协商张金山于2012年7月3日支付给苏中解200万元。根据苏中解的理解,此款为财物的购置价值,且根据市场评估,财物实际价值高于200万元。张金山无权要求拿回该款项,财物也无法退还给苏中解。要求法院驳回张金山的全部诉讼请求。另,苏中解提出打款时间为2012年7月3日,张金山起诉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张金山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张金山于2012年7月3日向苏中解交付了借款200万元,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苏中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苏中解没有向张金山借款,该款是张金山返还苏中解的财物款和退款。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苏中解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单,证明2008年8月9日苏中解向案外人姜永炳购买五对鸡血石印章,价值36万元。张金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此费用并未支付到张金山名下,与本案无关。2、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08年8月1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广安门外支行苏中解取款80万元存入张金山的账户。张金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只能证明苏中解支取80万元,不能证明存入张金山的账户。3、临安市永炳工艺品商行开具的证明和照片,证明2008年8月9日苏中解向案外人姜永炳购买五对鸡血石印章,价值36万元,照片中的大鸡血石价值200万元以上。张金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张金山并未收取上述物品,其价值与张金山无关。4、照片复印件2张,证明张金山赠送给苏中解书法作品,双方原系朋友关系。张金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1至证据3,从证据的内容上均未体现出与张金山或诉争的资金往来有关联,故对其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金山与苏中解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3日,张金山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苏中解的银行账户汇款200万元。另张金山曾于2014年10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苏中解偿还上述200万元。一审法院依法向苏中解的户籍所在地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后张金山于2015年7月6日撤回起诉,并于7月23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金山以银行汇款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苏中解抗辩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此款系张金山向苏中解返还财物款和退款,对此苏中解应当对其抗辩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在庭审过程中,苏中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张金山交付过财物款项,或者双方就退还财物款项达成一致,故苏中解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该院认定张金山和苏中解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苏中解应当偿还上述借款。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供约定了还款期限或催要过还款的相关证据,故本案该诉讼时效应当自张金山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关于利息的问题,该案的借款应属不定期借款,张金山可以要求苏中解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但其主张自2013年1月4日起开始计算,由于未能向法院提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的相关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结合该案的情况,应以张金山到法院向苏中解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中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张金山借款二百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张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苏中解民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苏中解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调取苏中解申请调取的证据。苏中解在一审举证期限内申请调取其向张金山汇款的凭证。一审法院告知苏中解,已经要求张金山核实,如果张金山拒绝承认,一审法院将依法调取。在一审庭审中,张金山否认有该账户,一审法院告知庭后将依法调取,但庭后,一审法院告知没有该账户,更没有该汇款。经过苏中解的交涉,银行提供了存款凭条,该存款凭条证明苏中解曾经汇款给张金山。一审法院没有尽到调查取证的职责,导致苏中解打款90万元给张金山的事实得不到证实。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对苏中解提交的证据没有认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苏中解提交的证据1、2、3充分证明张金山收取了苏中解的财物,虽然在一审庭审中,张金山否认收到财物,但从照片来看,充分证明财物送到张金山处的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存在借款是错误的。张金山只有一张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3、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认定错误。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属于返还财物纠纷。三、本案属于虚假诉讼。张金山刻意隐瞒收取苏中解90万元资金和200多万元鸡血石等财物的事实,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管辖。张金山针对苏中解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同意苏中解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本院另查:二审询问中,双方均认可,苏中解曾于2008年8月12日向张金山账户存款90万元,张金山曾于2009年1月25日向苏中解账户转账50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张金山依据中国银行汇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苏中解偿还借款,苏中解辩称未向张金山借款,曾委托张金山办事时,向张金山账户存款90万元,并交付张金山鸡血石等财物,后因事情未能办妥,双方协商,张金山退还200万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苏中解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难以采信,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苏中解主张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苏中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苏中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苏中解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丽红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代理审判员  朱 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