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0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杜祥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祥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刑初2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祥伦,男,1965年4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祥伦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祥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被告人杜祥伦租赁龚某某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大石路25号5-1的住房,并将该房屋的防盗门锁芯更换,其退房时未将钥匙全部交给龚某某。之后,龚某某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害人周某某。周某某购得该房屋居住后,未更换该房屋的防盗门锁芯。2015年7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杜祥伦窜至周某某位于綦江区文龙街道大石路25号5-1的住房处,用其保留的钥匙打开该房门,盗窃周某某家中的1台价值1080元的TCL液晶电视机和机顶盒。被告人杜祥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杜祥伦后,查获并扣押了被告人杜祥伦盗窃的上述财物并发还被害人周某某。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杜祥伦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杜祥伦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杜祥伦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彭某、赵某某、袁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购物凭证、价格鉴定委托书及结论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杜祥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祥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价值10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杜祥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杜祥伦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杜祥伦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祥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雨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