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4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因琐事与郑某产生纠纷并发生扭打,被告人苏某甲用拳头殴打郑某头部,后持竹竿殴打致其摔倒并受伤。经鉴定,郑某头部损伤造成局部软组织挫伤伴左枕叶脑挫裂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躯干部损伤造成局部软组织挫伤伴L1、L2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十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面部损伤造成一处皮肤裂创达1.4cm,其损伤程度未达轻伤。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于2015年12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调解赔偿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郑某陈述,证人苏某乙、林某、苏某丙、庄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甲犯罪后能自首,并已调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蓓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温从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