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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91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崔志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志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91民初62号原告:崔志敏委托代理人:李平,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于岭岭,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昆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志敏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2015年12月7日,原告崔志敏驾驶鲁E×××××车沿裕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垦利县兴业路与裕丰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兴业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鲁E×××××车发生事故,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崔志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车辆损失19317元、公估费1600元、施救费350元,共计21267元。被告辩称,扣除鲁E×××××车交强险无责限额100元后,被告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23日,鲁E×××××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88614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被保险人为原告崔志敏。保险单特别约定,保险赔偿金第一请求权人为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2015年12月7日,崔志敏驾驶鲁E×××××车沿裕丰路由南向北行使左转弯时与沿兴业路由西向东行使的鲁E×××××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崔志敏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月2日,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保险事故赔偿金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将涉案事故赔偿金划入原告账户。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是否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1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鲁E×××××车车辆损失数额是多少;三、公估费由谁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赔偿原告损失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1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在保险合同中有此约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关于扣除交通事故对方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00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应其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1份,拟证明鲁E×××××车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9317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系本院应其申请依法委托鉴定由鉴定机构出具,对该公估报告书确定的原告车辆损失数额19317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发票1张,拟证明其申请委托鉴定车辆损失支出公估费16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为查明原告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支出公估费1600元,系必要、合理支出,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另,原告提交发票1张,拟证明其支付施救费3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志敏车辆损失19317元、施救费35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12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路胜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