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141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艳霞与崔孟、崔立侠、马海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艳霞,崔孟,崔立侠,马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418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李艳霞,女,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索国辉,男,满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崔孟,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崔立侠,女,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马海燕,女,1987年10月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24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200293.91元(含执行费3553元,利息按照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计算方法另行计算),未执行标的200293.91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崔立侠、马海燕名下无银行存款、房屋及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崔孟名下无银行存款、房屋登记信息,其名下所有的汽车的车户我院已经依法查封,因该被查封车辆本院尚未控制,导致车辆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依法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建 民代理审判员 马 君 平代理审判员 秦 慧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